案例说明
郭某自1996年7月到县医院检验科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郭某参加县医院的工作安排、参与考勤等,接受县医院的管理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县医院按月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郭某至今尚在县医院上班,县医院未为郭某办理社会基本保险。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郭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郭某与县医院自1996年7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县医院与郭某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县医院补缴郭某社会保险费。
医院辩称:县医院系从事公共医疗服务的卫生事业单位法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行制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根据国人厅函(2007)第153条复函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中止,应当适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文件的规定,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县医院与郭某之间应适用上述人事法规调整,而不适用劳动法规的调整。县医院与郭红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与郭红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仲裁委裁决
仲裁委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非人事争议。最终裁决:一、确认郭红侠与砀山县人民医院自1996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砀山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郭红侠补办理社会基本保险,并缴纳自1996年7月份至今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保险费。
律师提示
本案中,虽然医院的答辩未被仲裁委接受,但却引进了人事争议这样的概念。那么,它与我们一般的劳动争议有什么区别呢?
一、主体不同。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体一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军队聘用单位等,另一方是与之形成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
二、受案范围不同。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只限于两种,一是解除人事关系的争议,二是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有五类: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三、实体法律适用不同。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在实体处理上适用的法律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3、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等。
四、管辖不同。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的是“地域管辖原则”。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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