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自然人通过设立公司侵害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后,又与他人联合设立其他公司继续从事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的自然人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一并承担连带的加重赔偿责任。
【关键词】
恶意 侵犯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 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注册了多件“樱花”、“SAKURA”及图形等相互组合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均为第11类的抽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等,其在全国各地通过各种形式推广、销售、宣传获得了众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屠荣灵曾于2005年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樱花卫厨公司对其提出侵权诉讼,法院判定侵权成立。
2009年,屠荣灵又与被告余良成设立公司,受让三件与“樱花”、“SAKURA”近似的商标;三商标后转让于余良成与案外人设立并自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樱花卫厨公司曾针对上述三件商标提出异议。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网站突出使用了“樱花集成厨卫”、“SAIKLIRA”、“樱花套装感受科技魅力”等字样。
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由屠荣灵及案外人设立,被告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屠荣灵,苏州樱花公司在网站上标注其含有“樱花”的商标及不在核定商品范围内的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商品,其产品手册封面突出使用了含有“樱花”的字样。
被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由屠荣灵及案外人设立,其网站、公司的慧聪网网页及办公大楼突出使用“樱花”及“SAFRUZ及图”商标宣传其“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产品。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苏州樱花公司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生产了油烟机、煤气灶、浴霸等被控侵权商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 苏州樱花公司停止在公司网站和产品手册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30万元;3.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50万元;4.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樱花卫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停止使用“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3. 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和屠荣灵、余良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 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应知樱花卫厨公司及其的“樱花”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并予以避让,但仍将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尤其是屠荣灵被判定侵权后又成立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并从事相类似的经营,主观恶意明显。四被告即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已存在混淆误认的事实。
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超出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标注的“SAIKLIRA及图”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SAKURA”及图形商标为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其突出使用“樱花集成厨卫”、“樱花套装感受科技魅力”等字样,属于将与樱花卫厨公司“樱花”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突出使用“樱花”以及“SAFRUZ及图”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其在网站上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文字相同、图形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屠荣灵与余良成恶意控制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对上述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院作出侵权认定的判决后,屠荣灵仍继续成立公司,不断扩大侵权规模,说明屠荣灵等侵权恶意明显,樱花卫厨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屠荣灵等的恶意侵权行为相称,具有相当事实基础,应予支持。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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