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肥东县。2017年9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9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柴油至肥东县镇政府要求政府赔偿其儿子黄某3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被拆除时造成的损失,杨某某在办公区门口向自身泼洒柴油,扬言点火自焚。
2.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中南海地区为非上访接待地区的情况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
3.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中南海地区为非上访接待地区的情况下,仍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非法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并非去中南海上访,只是路过。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法定情形,公诉机关提供的“训诫书”不是犯罪证据,且证据牵强,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子黄建华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双桥社区的汽车修理厂简易房被拆除,造成部分物品损坏,遂要求赔偿40-50万元。黄某3租用的汽车修理厂房属王圣广所有,系违法建筑,被告人杨某某的请求得不到支持,于是多次非法上访。
1.2017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柴油至肥东县镇政府,在办公区门口向自身泼洒柴油,扬言点火自焚。
2.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上访接待地区的情况下,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
3.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上访接待地区的情况下,仍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7月29日上午杨某某至肥东县镇政府门口以自焚威胁政府处理拆迁问题,同年9月20日杨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次日被肥东县古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
(2)户籍信息,证明杨某某非法上访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杨某某2017年9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9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4)到案经过,2017年10月6日9时许,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女子拘留所将杨某某提出转为刑事拘留。
(5)训诫书,证明杨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杨某某携带到店埠镇镇政府的汽油桶予以证据保全。
(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杨某某2017年9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9月3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均被送往合肥市拘留所执行。
(8)关于杨某某等人上访情况的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意见书,证明杨某某就其儿子黄某3汽车修理厂被拆除造成部分损失问题,相关部门已受理并在处理过程中。
(9)诉讼材料,证明黄某3因汽车修理厂被拆除造成部分损失正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10)王圣广汽车修理厂材料,证明黄某3从王圣广处租的汽车修理厂系违法建筑,肥东县镇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已通知其七日内自行拆除。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1儿子黄某3在店埠镇双桥社区的汽车修理厂被拆除,其与妻子杨某某为反应情况,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20日两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均被民警发现并训诫,后经分流被接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0日杨某某与丈夫黄某1在北京非法上访,后由其和黄某2按通知将二人接回,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与黄某1到北京非法上访由古城镇政府工作人员蒋某接回。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8日杨某某与丈夫黄某1到北京非法上访后被古城镇政府工作人蒋某等人接回,同年9月20日杨某某与丈夫黄某1再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其和刘某将二人接回。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9日上午,杨某某来到店埠镇镇政府,将自己身上淋上汽油,以威胁政府对其儿子汽车修理厂被拆除事情进行处理。
(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黄某3的汽车修理厂被拆除时有财产损失,2017年7月29日上午,黄某3及其母亲杨某某来到店埠镇镇政府反应该问题,杨某某突然向自己身上淋上汽油,以威胁政府对其儿子汽车修理厂被拆除事情进行处理。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9日上午,两个妇女来到店埠镇镇政府找人处理问题并大声吵闹,后一个年龄偏大妇女向自己身上淋上汽油。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某某儿子黄某3在双桥社区站北路开修理厂,2017年7月份该厂被店埠镇政府拆除,造成损失,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无果后,同年7月29日杨某某至店埠镇镇政府上访,以往自己身上淋汽油自焚的方式威胁政府满足其不合理要求。同年8月27日杨某某和丈夫黄某1乘坐火车至北京,次日到天安门附近上访,后被执勤民警查到,经分流后被古城镇政府接回。同年9月20日杨某某再次到北京反应其儿子汽车修理厂被拆除问题,在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民警查获,经分流被古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或到政府或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正兵
人民陪审员宋虎
人民陪审员杨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许建杰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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