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焦点
一是关于保证担保人方汉的担保责任问题,二是关于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是否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汉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二、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方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认定方汉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方汉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方汉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手机信息欲证明原告有向方汉追偿债务及方汉有偿还债务的意愿。但方汉认为手机信息内容可以通过第三方服务商或者手机软件进行篡改,无法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不能证明是由其所发,也不能证明是由其本人编写。综合考虑信息产生的时间及以上信息的内容含糊不清,在没有其他旁证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原告要求方汉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以此认为方汉有偿还债务的意愿。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手机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方汉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群偿还欠款人民币63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分别自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9日起各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计至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官评析
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是否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然而我国推行手机号码实名制政策的时间不长,手机短信主体确认难,且存在中间运营商,当事人提供的是在终端上显示的信息,无法保证信息未进行任何可能的修改。
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还没有相关立法,评定本案中手机短信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从证据的三大性能进行考量。真实性要求手机短信必须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手机短信的内容未曾受到任何删改,本案被告方汉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其编写发送给原告的;关联性要求手机短信的收发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并且内容与待证事实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联系,本案中的手机短信从内容上看是原告与被告方汉的信息往来,但与本案事实不相关,并没有反映原告向被告方汉追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反映被告方汉有偿还债务的意愿,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合法性要求手机短信应当程序合法、形式合法、主体合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虽然是信息的打印件,但该信息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汉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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