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王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总裁助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2013年7月起公司安排王某待岗,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2013年9月公司以王某辱骂、威胁领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公司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及解除决定,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20000元/月标准支付2013年7月至今的工资。
审理经过: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曾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与王某就其离职问题进行协商,王某曾同意最迟于2013年6月底离职,但因王某未按约定办理离职手续故而公司要求王某自2013年7月起待岗听候安排。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协议书等证据,但均未显示有王某签字,协议书中亦未加盖公司公章。王某则称双方确曾就离职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为证明其解除理由合法向法院提交了王某与该公司总裁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中未能明确体现王某存在辱骂、威胁他人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公司主张曾就离职事宜与王某达成协议,但该公司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因而公司以王某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安排王某待岗降薪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同理,公司以王某存在威胁、辱骂领导等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未能体现出上述内容,故法院确认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属违法。综合上述理由,法院采信了王某的主张,确认公司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均属违法,故公司应与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后续工资160000元。
律师释法:
因高级管理人员待岗降薪、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诉讼视野当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应就待岗降薪的合法性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待岗降薪和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作出待岗降薪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处理决定已依法送达劳动者的送达事实。在实践中,相较于维权意识高、证据意识强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往往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也对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更进一步督促用人单位规范制度管理和人员管理。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向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待岗降薪决定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如属违法,则应依据劳动者的不同主张,承担支付劳动者全额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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