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3月30日,某农机管理服务站(下称服务站)与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徐某租赁使用服务站的西侧9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经营木器加工,租金每年1000元;另徐某使用该地南侧的空闲地作为货场,每年付给服务站租赁费100元,共1100元,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一次交清,逾期交款每拖一天,将欠款额的 1% 作为罚款归服务站;租赁期限自1996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 29日止;租赁期满后,双方协商可续签合同,也可将房屋作价归服务站。合同签订后,徐某在其租赁的90平方米土地上建房五间。后徐某在作为货场使用的空闲地上私自建设偏房并套院。合同履行期间,徐某交纳租赁费至2002年。
2005年9月9日,服务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支付2003年、2004年的租金及违约金 11495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徐某建设的房屋作出价值鉴定:五间正房现价值为19793.39元,偏房的现价值为15688.59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服务站与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徐某付给服务站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4341.10元;徐某建造的正房五间归服务站所有,服务站付给徐某人民币19793.39元;徐某建造的偏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视为自行放弃。
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也均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及院落由徐某安排其女婿张某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6月1日,服务站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张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及院落。
【分歧】
对于服务站在已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期满后,能否就同一诉争房屋及院落再次起诉,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服务站要求返还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但其未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导致相关权利丧失,系对财产权利的放弃。现因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以一方当事人随时可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或者随时可申请执行为前提。对于附条件的执行根据,在条件成就前,原则上说申请执行期间并不起算。本案中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均不能引起执行时效的计算,只有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执行时效才可以计算。所以,服务站可以撤回起诉,直接申请执行判决书的判决内容。
第三种意见认为,服务站虽然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导致相关权利丧失,但其对土地上房屋及院落享有的物权并未丧失,现其以侵犯物权为由起诉并不是重复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服务站起诉徐某、张某返还所占房屋及院落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两案原、被告当事人基本相同,且都有要求返还物权的诉请,但两案起诉的性质不同:前案是基于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及院落,服务站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后案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的请求,是物权请求权。所以,服务站再起诉,法院可以受理。
其次,服务站丧失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权,但享有涉案房屋及院落的物权。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不提出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判决书生效后,服务站在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申请执行权。但是,服务站对房屋及院落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应认定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由此可以认定,判决书生效之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该院落内的土地使用权即已经转移给服务站。而且,法律规定,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标的物灭失、混同等,本案并未出现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最后,服务站可基于享有的物权行使物上请求权,即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服务站虽然丧失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物权申请执行权,但基于对物权的侵害仍持续存在,徐某、张某仍然有返还义务,服务站可行使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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