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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车祸身亡肇事方赔43万 遭社保局工伤保险抵扣

发布时间:2021-01-08 09:00:01

阅读量:18502

  


据报道,2016年9月,四川隆昌的女教师刘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43万余元。随后,刘某被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保险理赔时,当地社保局却扣除了家属已从肇事方获取的43万余元死亡赔偿金。

  近日,这个案件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社保局应当核定并支付刘某因工死亡补偿金43万余元。也就是说,工伤保险理赔时小刘的近亲属将不会被扣除肇事方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当地社保局也拿得出法定的依据来。那么,到底该以谁的依据为准呢?

  当地社保局向法庭提交了在办理工亡待遇支付时所依据的两份法律文件,一份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一份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

  《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社保局称,由于肇事方赔偿给刘某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低于社保局按规定核定的工亡待遇,差额为21万余元,因而社保局对其进行了补足。

  换句话说,社保局核定的刘某的工亡待遇丧葬费为两万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万多元,合计64万多,肇事者已经给刘某家属赔了43万多,两者相减,社保局再给21万,补齐64万的总款。而刘某家属的账本则是这样的:肇事者赔的和社保局补助是两码事儿,各按各的算,不能抵扣。

  这笔43万的民事赔偿金,到底能不能抵扣工亡补助金,其实就是这个案子争议的焦点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家人从肇事方那里获得民事赔偿,不妨碍他们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赔偿补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冲突。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以补足的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被告提供的两份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是冲突的,因此社保局不该抵扣那43万元。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社保局的主张,还是法院的判决,都拿得出法定的依据来。那么,到底该以谁的依据为准呢?

  律师表示,这得看谁拿出来的依据,效力等级高。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而本案当中,社保局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政府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和法规的范畴。其次地方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不双赔的规定,有悖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所以,该案扣除掉医疗费用,其他的包伤残补偿等等是可以进行双赔。

  审理此案的法官也表示,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福利待遇是不同的,二者是不同的救济途径。工伤保险属于广义的人身保险,而人身是无价的,该案中小刘的家人获得所谓的“双份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职工遭受他人侵权类工伤时可获得所谓“双份赔偿”,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地方差异,在全国范围内规范、统一裁判标准,充分保护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在昨天的采访中,相关人士告诉记者,造成类似案件的原因,其实就是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不相符。律师说,对于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提起合法性审查,而司法机关也可以提出司法建议,避免类似的规范性文件打架造成的案件不断,浪费司法资源。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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