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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被盗,第三方支付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7-05-09 11:26:58

阅读量:26397


导读: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通过第三方支付企业提供的网络账户进行资金交易已是常态。作为提供支付服务的第三方支付企业,保护用户资金安全是企业应尽的义务。本期法信小编以2017年第5期《人民司法·案例》中“河南邦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主线,整理相关法律依据、案例、观点,供读者参考。


人民司法·案例

第三方支付企业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用户资金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邦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第三方支付企业对于网络用户信息及资金安全应承担严格、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用户资金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用户在保管自身信息、资金等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可相应减轻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6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

 法官评析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三方支付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违约之诉中仍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户主张第三方支付企业构成违约,应就违约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正如传统银行卡“伪卡”交易的案件一样,在网络账户发生资金被盗转时,用户需积极保存证据,证明资金非因己方原因而被转移。只是鉴于金融环境下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环境下,网络支付操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在用户初步举证资金非因己方或己方授权而被转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应由第三方支付企业承担,即由第三方支付企业对其履行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从请求权与抗辩的角度分析。第三方支付企业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提出了债权请求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意见,故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对对方债权请求权已经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中亦有明确规定,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从举证能力的角度分析,考虑到互联网支付环境下举证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以及双方与证据的距离等因素,对于合同义务履行与否、子账号的身份情况等事实问题的查明,最终确定由第三方支付企业即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且有能力提供的一方承担。


二、安全注意义务的确定

考虑到第三方支付企业提供的不仅仅是网络技术服务平台,更重要的是它还承担着一定的资金保管功能,因此,笔者认为,仅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不能满足支付业务开展的需要,第三方支付企业还应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技术措施,以保障支付环境的安全、便捷和可靠。同时,由于在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账户登录名、密码以及其他预留信息是客户的身份识别代码,其保管情况直接关系到用户的资金安全,故对于上述信息,尤其是支付密码的设置、重置等,第三方支付企业更应当本着对用户资金安全高度负责的原则,进行严格、谨慎的审查,对密码重置的操作流程内部进行严格的、规范的管理。


三、违约责任的范围

损失的范围应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固然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为平衡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防止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适当地扩张,在我国合同法立法及理论上,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设立了若干限制,如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与有过失规则的限制等。其中,与有过失规则,也称为过失相抵规则,即一方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可相应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解释,过失相抵,是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公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的表现。在立法层面上,该原则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即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过失相抵的效力,即扣减责任的范围,应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关于裁量的标准,存在不同争议,综合来讲应综合考虑双方原因力的强弱、双方过失的轻重等因素。

(摘自:杜丽霞《第三方支付企业注意义务及责任范围的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1.第三方账单信息服务平台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王盛诉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淘宝平台上交易标的是为账单充值,验货过程是上付费通网站查询缴费状态,进而决定是否付款。付费通作为第三方账单信息服务平台,因其未尽注意义务而提供了与实不符的信息,最终导致他人合理信赖落空而承担责任。淘宝网因其引入支付宝,实行实名认证尽到了信赖保护义务而免责。

案号:(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56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2.当事人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中因自身原因受人欺骗造成损失,支付宝尽到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余大弟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支付宝非交易平台,并无对交易进行实质审查、担保交易安全的义务;但支付宝作为支付平台,负有对交易进行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的义务。二、支付宝担保交易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在担保交易中,支付宝通过账户名和密码识别委托人的指示,对授权的支付指令进行处理,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支付主体与交易主体的一致性。
三、对支付宝担保交易是否存在功能模式缺陷的判断,应遵循“及时、准确和安全”的在线支付原则,结合国内用户使用习惯、技术的可行性、其他工具的可替代性和产生问题的普遍性进行综合考量。

案号:(2012)杭西民初字第1715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 2011年第6期(总第22期)


3.非因用户的过失致使账号内的财产被他人支取,第三方支付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张世鹏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用户与第三方支付企业达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企业负有保障用户账号及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非因用户的过失致使账号内的财产被他人支取,第三方支付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4)凉民初字第2986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1-11


4.用户在交易中遭受资金损失,第三方支付企业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奇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第三方支付企业是向买卖双方提供担保支付服务的中立支付服务机构,而并非为卖家或者买家提供收款或者收货的法律担保。对于达成交易的具体权利义务系由交易双方自行约定,第三方支付企业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用户在交易中遭受资金损失,第三方支付企业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12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4-07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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