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这对双方互相了解、双向选择,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本案裁审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2日,闫某某经过层层面试进入天津某星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1年6月3日,闫某某以合同到期为由,向天津某星公司提出辞职,并且与公司办理了相应的离职交接手续。
2013年3月18日,闫某某与公司高层接触后,再次进入天津某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依然为3年,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闫某某的工作职位为部门经理,2013年5月15日,天津某星公司以闫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闫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闫某某不服,以天津某星公司与其两次约定试用期为由,向天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天津某星公司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5万元。
▌律师意见
试用期的规定是为了让用人单位能够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能力、工作态度、工作理念、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进一步考察而规定的的时间期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双方仍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约的,一旦职工离职,当其再次入职时,其工作能力、工作态度、道德品质等很有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用人单位有权利对该员工进行考察,因此,职工离职后再次入职,同一用人单位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法院判决
天津某仲裁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天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闫某某的仲裁请求。闫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闫某某诉讼请求,宣判后,闫某某提起上诉,天津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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