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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在监狱中因劳动受伤该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3:40

阅读量:17348

  


【案情】

  原告:黄建忠。

  被告:福建省龙岩监狱。

  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

  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1990年8月14日被送至被告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服刑中,龙岩监狱安排原告在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水泥磨岗位进行劳动改造。1999年1月16日晚,原告在岗位上操作时,因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左腿被机器绞断,随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左小腿下段完全性离断伤。该住院医疗费等已由被告方支付。2000年11月,龙岩监狱委托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属于六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于五级伤残。

  原告因在服刑期间又犯罪而被加刑,于2001年3月刑满被释放。释放后,原告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青草盂水泥厂赔偿其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71004元,被告龙岩监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只同意赔偿11220元。

  【审判】

  诉讼进行中,原告又委托漳州市肢残康复中心对其今后装配假肢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患者的残肢条件,现已符合装配国内普及型左小腿假肢,组件费7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检修一次,每次费用约975元;训练费每次20元,理疗费每次10元,住院费每天15元,康复时间一个月。

  被告方也要求龙岩市新罗区残联康复假肢装配站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表明原告的左小腿伤残应按本站的要求装配假肢。

  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监狱虽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不是社会企业,但仍有责任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对在劳动中伤亡的罪犯应予以必要的补偿。被告龙岩监狱对原告劳动安全疏于管理,对原告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服刑劳动中违反操作规程,应自行承担40%的次要民事责任。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是罪犯强制劳动的场所,非刑罚执行机关,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补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因其当时是罪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刑满出狱后向被告索赔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居住于南靖县,在漳州装配和维修假肢较为便利,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监狱补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9350元的60%,即29610元;补偿原告假肢安装费16250元、维修费9750元、训练费200元、理疗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600元的60%,即159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岩监狱不服此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监狱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在漳州装配和维修假肢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建忠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人龙岩青草盂水泥厂对一审判决不持反对意见。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有责任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对在劳动中伤亡的罪犯应予以必要的补偿。但由于监狱与罪犯之间是强制与被强制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罪犯在劳动中致残,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罪犯在劳动中伤残的生活补助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建忠在服刑期间因劳动致残,要求上诉人龙岩监狱和原审被告龙岩青草盂水泥厂赔偿其人身损失,依法不属法院主管和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请求伤残补偿,应依法申请上诉人龙岩监狱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27日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建忠的起诉。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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