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7月5日起在某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双方签订了2009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在某超市工作的同时,王某又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在某市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与某超市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某告知某超市,其将到某市环卫所工作,在超市的工作只是兼职。某超市遂与王某签订了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一致,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务协议,每月工资仍为1600元。2016年4月13日,某超市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务协议,且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1600元/月×7月×2倍)、额外一个月工资1600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超市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1600元/月×7月×2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劳动者无论与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与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均是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某超市明知王某已在某市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但并未提出异议,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此劳务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延续了前序劳动合同的条款,且某超市的各项规章制度仍然适用于王某,王某继续接受该超市的劳动管理,从事超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双方实质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二、经审理查明,某超市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务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超市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
(来源:四川省人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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