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单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且该银行卡处于提款操作状态,被告人李某遂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共计9300元,后将该银行卡占为己有。案发当日16时30分,被害人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拾得的银行卡及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9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山东某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罚)
二、争议:
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三、本案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罪
(1)信用卡诈骗罪,其本质含义就是利用信用卡实施的诈骗行为,是从财产实际保管人银行处骗取财产的行为,骗取的手段为隐瞒事实的真相,隐瞒银行卡所有人未实际委托授权的情况,使得银行保管人误以为是合法授权者使用银行卡,继而交付财产。
(2)使用信用卡交付财产所经历的实质阶段
第一阶段是程序启动阶段,也就是插卡启动阶段,插卡启动阶段对ATM机而言不具有实质意义,任何银行卡都可以插入ATM机,不需要合法授权,ATM机是允许任何人插入任何银行卡的。
第二阶段是密码授权阶段,该阶段是实质的表明有操作的意图,通过密码输入得到ATM机允许操作的权力。这个阶段是“冒用”的实质行为。这个阶段一旦输入指令成功,ATM机就按照取现规则,将现金的支配权“自愿”交付给你,此时使用卡人获得了实际的现金支配权。
第三阶段是取现阶段,该阶段实际上是支配权的现金体现,它不属于“冒用”、验证等情况,也不属于银行将财产“交付”的阶段,是行为人在第二阶段拥有支配权后自助提现的阶段,“交付”应当理解为实际交付支配权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第二阶段密码验证成功后,即形成了实际的“交付”。
(3)区别行为性质,主要看第二阶段是谁启动让银行交付了现金支配权。如果由合法持卡人所为,银行将支配权交给了合法持卡人,此后若第三人执行了第三阶段取现,由于跟银行无关,所以不可能是信用卡诈骗类犯罪,是从合法持卡人控制占有下取得的财物,如果秘密取得则构成盗窃罪。倘若第二阶段由非法持卡人所启动,那么他的行为使得银行错误的将支配权交出,是一种诈骗行为,第三阶段取现是诈骗行为的实现,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的第二阶段是由合法持卡人启动,银行将现金支配权交给了合法持卡人,此时开始银行不负责保管,也无能力再控制保管该支配权,李某直接取现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窃取的是从单某控制、支配下的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
综上,将使用信用卡精细区分阶段,有助于我们认清事物本质。另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曾经出过业务指导意见,认为此种情况应以盗窃罪认定。应当认为,浙江省高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来源于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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