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系绍兴市某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职工,经公司安排,在春节放假结束后由公司提供车辆提前一天接其回单位所在地。返程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张XX身亡。二审判决张XX非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再审。
汪XX等4人(系张xx法定继承人)申请再审称:
1.张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而且上班时间是被申请人安排的。二审判决称张XX的班是安排在2015年3月1日19时,但没有证据证明。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二是时间要素,三是空间要素。本案符合上述三要求,但二审判决片面机械认为不是合理时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3.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张XX与纺织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XX在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张XX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因此,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看,张XX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1.关于上班时间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张XX开工时间安排在2015年3月1日19时,没有依据。经查,根据原二审法院2016年3月9日笔录记载,纺织品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汪XX等均认可张XX开工时间是3月1日的晚班,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XX开工时间安排在2015年3月1日晚,并无不当。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张XX春节假期结束,用人单位于开工前一日即2015年2月28派车接其回单位所在地,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来确定自己的上下班时间;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假期结束返回单位所在地途中,并非是上班途中,故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原二审判决据此撤销原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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