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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收农村房屋被非法强拆的损害赔偿范围

发布时间:2017-04-19 10:38:26

阅读量:32610



裁判要旨

开发商对被政府征收而尚未达成补偿协议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构筑物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否则属违法行为。开发商强制拆迁致使被拆迁人遭受损害的,其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被拆迁房屋内物品价值、房屋残值和房屋拆迁前占有利益的损失。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纠纷的涉案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长 生桥镇乐天村板栗坪村民小组,土地 使用权类型为宅基地,所有权人为赵 全。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面积为200 平方米,实际面积为950.04平方米。

2012年6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发 布《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 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包括板栗坪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 11.8773公顷 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赵全户共7人均因土地被征收转为城镇居民。

当年6月25 日,重庆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征收长生 桥镇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对上述征地人员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征 地范围内应补偿财产等作了公告。

当年8月,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征地服务中心给赵全(户)办理安置 手续并要求其限期交出土地、领取安置款等各款项120余万元。赵全称不 知道土地被征收和被农转非安置,故 未交出土地和领取安置款。

当年10 月16日,重庆市规划局 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经开 区茶园 F 标准分区 F64-1/01 地块用 于优雅公司修建优雅·长乐居项目, 涉案房屋即位于该地块内。次年1月9 日优雅公司取得涉案片区土地房地产 权证书。

2013年7月5日,优雅公司与鹏升 公司签订优雅·长乐居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优雅 公司,承包人为鹏升公司。该工程于 当年8月4日正式开工。

2013年10月22 日,重庆市国土 房管局经开区分局向赵全送达限期交地告知书,限10 日内拆除建构筑 物,交出土地。

优雅公司授意鹏升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 日对赵全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现涉案土地上优雅公司已修 建了商品房。

直至鹏升公司完成拆除行为时,赵全仍未与拆迁管理部门、鹏升公司、优雅公司之间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协议。赵全遂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 民法院,请求判令鹏升公司对原告 950.04平方米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 家居物品,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按重 庆市商品房最低价格标准6350元/平 方米赔偿6032754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现行法律对强制拆迁作了严格规定,二被告并非行使拆迁权力的适格 主体,未遵循从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取 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擅自强拆 了原告赵全的房屋及附属物,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鹏升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优雅公司明知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仍授意鹏升公司拆除原告房 屋,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南岸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板栗坪组土地已于2012年被行政征收,涉案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由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所有已转变为国有土地, 但涉案房屋及其他土地上的附着物在 未与拆迁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或办理交付、或依法定程序被拆除前,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变,仍属赵全所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优雅公司辩称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 用权,有权处置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址上已修建商品房,无法恢复原状,赵全在一审庭审中也同意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赔偿。赵全要求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赔偿其6032754元,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为农村房屋,系在村民申请的宅基地上修建,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性质,其修建的房屋并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流通,与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城市商品房有本质不同;且涉案房屋依附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赵全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仅限于土地上附 着的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不包含土地使用价值。

本案中,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损害的实质是赵全对地上附着的建构筑 物享有的所有权。因房屋已毁损, 评估机构无法评估出诉争房屋的价 值,依照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2013 年10月8日下发《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岸 府发〔2013〕68号)中的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计算较为客观合理。依照 涉案房屋勘测的结果,参照南岸府 发〔2013〕68号文件标准,计算出赵 全房屋及地面构附着物的价值共计 299093.5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赵全299093.5元,驳回赵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全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涉案当事人是被拆迁农户与 开发商,实施侵权行为人是开发商及其合作方,而非政府职能部门。本案 争议焦点是取得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 使用许可证的地产开发商对被拆迁农 户实施强制拆迁是否构成侵权;如开 发商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界定。

 一、开发商强制拆除被征收农村房屋构成侵权

(一)开发商与被征地农民间无 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土地房屋征收与国有土地出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应 当分别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处理两个 法律关系。土地房屋征收是国家机关 依照法律对土地房屋进行强制征收并 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农村土地征收后转为国有土地出让给开发 商,在土地出让机关与地产开发商之 间形成土地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土 地出让机关应当全部完成征地后,应 将没有权利瑕疵的土地交付开发商。土地出让单位没有按照出让合同完成交地的,应当向地产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征地行为没有完成而影响地产开发商施工建设的,开发商只能向土地出让单位主张权利。被征收房屋农民 赵全与地产开发商之间没有直接法律 关系,而开发商对宅基地被征收农民 赵全不能行使要求其拆除房屋、交地的权利。毕竟被征地农民合法建造房屋在先,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后,地产开发商不能以行使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农民房屋当作障碍 物予以拆除。

(二)被行政征收的农村房屋依 法受法律保护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 为基础,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诸如秩序、公平、 正义等各种目标。法律正是通过实现其追求的秩序、公平、正义等目标实 现其自身价值。在征收补偿未到位且向征收机关交付被征收房屋之前,被征收房屋的占有使用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法律所维护的行政管理秩序就会陷于混乱。本案中,赵全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后,国家补偿行为未完成,而赵全未交付 房屋,征地机关也未依法完成强制拆 迁行为。因此,赵全对其房屋的继续 占有使用合法。鹏升公司和优雅公司 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破坏土地行政管理秩序,侵犯了赵全的合法房屋 财产权。

 二、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考量——假设因果关系

 (一)假设因果关系的提出

侵权法上的假设因果关系,是站在假设的立场所为之命名,指称某种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未实际 发生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赵全房屋本已处于政府依法强制拆迁的范围 内,这表明政府依法行政征收行为属于假设原因,而鹏升公司的强制拆迁行为,对赵全房屋的损害具有事实上 的原因力,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即便没有真正原因,赵全的房屋也必然会被政府部门强制拆迁。鹏升公司的非法强拆行为侵犯了赵全房屋所有权,而恰恰是这个侵权行为阻断了政府有关部门对赵全房屋的依法强拆。 因此,鹏升公司的强拆行为属于提前实现了赵全房屋被强拆的结果。

目前德国主流的观点认为,假设因果关系问题已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损害的可归责性问题。在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时,有些损害是一次完成并且是终局的,如赵全房屋因地产开发商强制拆迁而灭失;有些 损害则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内持续发生,例如收入的丧失,本文重点讨论 终局性损害情形。终局性损害一旦发 生即告结束,损害赔偿责任便由此确 定并且不再变动。对财产的侵害大 多导致终局性损害,赔偿义务人需对已结束定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损害是一次完成并且是终局性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损害发生时便已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对这种已确定的终 局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种类型的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不因后续的假设 原因而被分割或缩限。本案中,赵全房屋已经被地产开发商强制非法拆除,则侵权人优雅公司和鹏升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为涉案房屋最终必定会被政府部门依法强制拆迁而被缩限或免除。

 (二)假设原因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

 假设原因可分为可归责于第三人与不可归责于第三人两种类型,这种区分在可否修正赔偿范围的问题上具有重要价值。本案中的假设原因是土地征收部门对赵全房屋作出征收的决 定。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假设原因可 以修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因 为当加害行为发生时如果确定存在某种状况,并且这种状况已造成客体价 值减损或事实上已剥夺了取得利益的可能,那么被侵害的就是价值已贬损 的客体。在对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时,理应考虑客体已贬损的价值。

本案中,土地征收部门依法对涉案土地作出的征收决定,应该属于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假设原因。涉案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虽在政府尚未依法强拆之前仍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其已不是可以继续正常使用房屋,因而不可以按市场价格流通。待开发商强拆时,房屋的实际价值与使用价值几乎丧失殆尽。因此,本案不能按照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价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鹏升公司与优雅公司的侵权行为 给赵全造成的损害范围应仅限于被拆迁房屋内物品价值、房屋残值和房屋拆迁前占有利益的损失,而损害赔偿亦应在此范围内考虑。

 三、要求恢复原状或按照城镇商品房赔偿于法无据

 (一)对被强制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

本案中,政府部门为行政征收发布的文件包括:征地批复与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交地交房并接受征收补偿 的相关通知,加之涉案片区土地已出让、施工建设已竣工等客观情况,表明涉案土地房屋已完成行政征收,且涉案土地已建成商品房,恢复原状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所以,赵全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无法实现,只能由侵权人优雅公司和鹏升公司对其损失作货币赔偿

 (二)涉案农房不能按照城镇商品房标准赔偿

优雅公司和鹏升公司非法强拆行为对赵全的损害仅仅是将涉案房屋被政府依法拆除的结果提前实现,造成赵全一段时间对房屋的占有不能和房内物品、房屋残值等相关合法权益的损害。被非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具有两点特殊性:一是涉案房屋客观上已经被征收,确定要被拆除且可以得到征收单位的补偿;二是涉案房屋系被征收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可以继续正常长期使用或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故本案不能按照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价值计算损害赔偿金额。赵全诉请按照城镇商品房价格进行赔偿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按此标准赔偿于法无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依照南岸府发〔2013〕68号文件规定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结合勘测被强拆构筑物面积计算的损失金额,完全可以弥补甚至超过了强拆行为给赵全带来的损失。由于侵权人鹏升公司和优雅公 司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作者:胡智勇  郝绍彬 刘德宝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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