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钢结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某,陈某自己招用张某等人施工。2015年10月16日下午13点左右,张某在厂房盖瓦时不慎摔下来,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颞顶叶挫裂伤、腰椎第二节脱位、胸骨柄骨折、双肺挫伤。事后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钢结构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钢结构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招用过张某做工,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某被认定工伤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通常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某些特殊用工形式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钢结构公司将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陈某招用张某在承包的工程中摔倒受伤,钢结构公司应为承担张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驳回了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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