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如果你的朋友圈有微商,你一定看过这样的图片:微商晒出与顾客的微信对话截图、收款截图来显示自己生意火爆。实际上,这有可能是对方自导自演的把戏,转账也许并非真实的交易,只是刷信誉度的一种手段。不过这种骗顾客的行为也是有风险的,比如转出的钱一旦收不回就会产生法律纠纷。本案推送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微商,并在同一微信群,微信群内的微商之间通过相互转账发朋友圈以提高信誉度。然而,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转账后并未转回,而是将钱款占位己有,并退出微信群、将被害人拉黑。对于被告人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很大争议,本案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则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侵占罪。
裁判摘要:
被害人是基于微信圈内相互转账发朋友圈,以提高信誉度的潜规则,才将钱转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该款后应为该款的代管人,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杨某甲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沾益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沾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4月25日生,苗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加入“丹丹冠军团队”微信群,该微信群内的微商之间通过相互转账发朋友圈以提高信誉度。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害人刘某将群内上一个群友转给其的13200元转至被告人杨某甲支付宝账户用于转发朋友圈以提高信誉度,被告人杨某甲在收到该13200元后未转至下一个微商群友,也未转回给刘某,而将13200元转至其建设银行账户并支取使用。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该微信群、把群内刘某等人拖入黑名单并销毁其使用的电话卡。2015年6月6日沾益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杨某乙代其偿还刘某1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做“微商”代理,后加入一个昵称为“丹丹冠军团队”微信群。该微信群内的微商之间通过相互转账,将显示金额截图后发朋友圈,以提高信誉度,最后将钱转回首先转账的人。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害人刘某将群内上一个群友转给刘某的13200元转至被告人杨某甲支付宝账户,用于截图转发朋友圈,以提高信誉度。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收到该13200元后,未将该款转账给微信群其他群友,也未转回刘某,而将该款转至其建设银行账户并支取使用。后被告人杨某甲将群内刘某等人拉入黑名单,并退出该微信群,后将其使用的电话卡销毁。
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其父已将涉案赃款132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检验、检查报告单、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麒麟分社数据查询明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并未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的财物,被害人刘某是基于微信圈内相互转账发朋友圈,以提高信誉度的潜规则,才将钱转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收到该款后应为该款的代管人,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艳影
人民陪审员丁恒江
人民陪审员彭海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苑苑
来源:刑事案例参阅
法智小编小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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