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脱逃罪一案,本院于1980年8月25日以(80)普法刑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普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服刑期间,屡犯监规,自1979年7月以后三次脱逃。1980年5月2日脱逃后,于同年5月6日被捕归案。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称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流氓罪已经被宣告无罪,所以不存在脱逃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流氓罪的判决,同意我院再审决定书的意见。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于197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服刑期间脱逃于1980年8月被本院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对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76)卢刑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1983年5月5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83)卢刑申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撤销(76)卢刑字第78号判决和(79)卢刑复字第455号驳回通知书,对沈某某宣告无罪。
上述事实,有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76)卢刑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83)卢刑申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80)普法刑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一致,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有罪判决已经撤销,我院对其判决脱逃罪的依据亦不存在。尽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服刑期间有脱逃行为,但前罪的判决已被撤销并宣告无罪,沈某某在服前罪判决的刑期期间脱逃也不能构成犯罪。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脱逃罪,并处以刑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80)普法刑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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