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A公司称孙某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A公司时仔细阅读了《职员服务志愿书》并签字,《职员服务志愿书》中第一条规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孙某认可其在《职员服务志愿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但称未见过《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且不同意A公司依据《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计算其业务提成。孙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提成19515. 2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孙某申请,A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仅在公司规章制度上签字,是否足以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生效需要具备法定要件:(一)规章制度内容要符合法律;(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要合法。程序合法包括制定主体合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行政办公会不是职工代表大会,经其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合法的民主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三)规章制度制定后需公示。未经明示,劳动者无所适从,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考核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交的《职员服务志愿书》以签字来概括性要求劳动者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足以证明实际向孙某公示或者送达了考核制度。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请求。
转自黑豆劳动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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