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的现象非常常见,如果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保费,司法实践中会如何处理。对此,我们整理了法院相关的裁判意见,供读者参考。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嗣后劳动者不能补办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处理的范围。但是,对于社保费用的缴费年限及数额问题,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于2010年12月在官网上答复此一问题: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将此纳入民事审判范围。
也就是说,对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或者因为缴费年限、缴费数额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之后,2011年11月,最高法再次重申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职责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第57-63条)的规定作为依据。而根据这两部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险的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若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如果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但是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时候,此时无论是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最高院答复观点
2011年,最高法院研究室针对甘肃高院就《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案中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答复(略删节):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最高院还建议甘肃高院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新观点
2017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定意见,(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认为: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可以区分为两种:
一、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
但是因为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数额有异议而产生的争议,鉴于其系征收和缴纳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有社会管理色彩,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38条中规定了,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而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法智小编小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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