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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案例借鉴: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私家车主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8-02-03 11:51:04

阅读量:15761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是争议焦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引起广泛讨论,但在最终公布的正式版本中却删除了该表述,作了模糊处理。本文从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私家车主入手,结合美国、英国裁判机构对Uber案的处理结果,讨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网约车平台公司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因使用车辆和驾驶员的方式不同,我国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服务模式呈现多种形态1,涉及司机、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公司等主体。其中,网约车平台公司使用私家车,与私家车主直接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仅涉及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私家车主,法律关系相对单一,可作为深入探讨劳动关系认定因素的切入点。

1.我国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确认的主要依据。但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私家车主一般签订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因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成为判断二者之间关系的重要标准。

依据上述《通知》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主要有: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主体适格;(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是否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5)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6)用工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

关于私家车主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关系认定的案例极少,认定代驾公司和代驾司机间关系的案例较多。虽然代驾服务与私家车主提供的专车、快车等服务不同,但代驾司机和私家车主均直接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网约车平台上注册及提供服务的流程相似。有关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关系认定的案例具有参考价值。类案中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多认定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孙有良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5)一中民终字第176号】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亿心宜行公司向孙有良提供代驾信息,孙有良向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代驾费用,亿心宜行公司从孙有良预存的信息费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孙有良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其工作报酬亦非按月从亿心宜行公司领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78号】

本案中,董全群2014年512日与亿心宜行公司签署的《e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代驾司机遵守《e代驾合作代驾员服务规范(流程)》等公司规章制度,即亿心宜行公司按照当时与代驾司机签订的协议,对代驾司机有管理的权利,代驾司机必须接受亿心宜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按公司规定的价格收取代驾费用,代驾司机与客户之间并无相互议价的权利。同时,亿心宜行公司提供的收费清单中,无法显示该笔代驾费用由董全群直接收取。故对亿心宜行公司就本案所提出的其是居间服务商,与董全群是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董全群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张新堂服务合同纠纷案”【(2017)浙02民终535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新堂通过e代驾软件向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发出需代驾服务的要约,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赵兴春前往约定地点接张新堂以完成约定路线的代驾服务,结合赵兴春完成上述服务过程中身佩亿心宜行公司的工牌和工号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兴春的代驾行为属于在北京亿心宜行公司的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理由充分,并无不当。

2.美国Uber案和英国Uber案

Uber作为全球知名网约车平台,与使用其预约平台提供专车服务的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然成为了备受瞩目的焦点。该类案件中,美国和英国裁判机构作出的判决具有借鉴意义。

(1)美国Uber

在Uber涉诉的案件中,最受到关注的是Barbara Berwick案以及Douglas OConnor案。在Barbara Berwick案中,加州劳工委员会认定Uber通过手机应用程序控制司机Berwick的工作时间、监察其评分等级,且司机Berwick提供的服务是Uber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最终判定BerwickUber员工而非独立合同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在Douglas OConnor案中,加州北区地方法院按照司法判例确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Uber和参与集体诉讼的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逐一分析。2

其中“Borello test”规则是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它是一个多因素的考量规则,其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是雇主是否控制和有权控制雇员工作的各项细节。在Douglas OConnor案中,法院根据“Borello test”规则提出了11项需要考量的因素,分别是:(1)从事的服务是否与用工方的业务有差异;(2)是否是用工方日常业务的一部分;(3)是否由用工方提供工具和工作场所;(4)工作内容是否要求提供服务的人购买相关设施或材料;(5)工作是否需要特殊的技能;(6)工作是否通常需要用工方或者专家进行指导;(7)收入的多寡是否取决于管理技能;(8)工作时间的长短;(9)工作关系的持续时间;(10)计算报酬的方式,基于时间还是工作内容;(11)各方是否相信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

此外,在DouglasO’Connor案中,洛杉矶地区法院还从Uber对司机日程安排、工作路线和工作区域的控制,单方面支付报酬,使用第三方应用,司机表现是否需要符合Uber的要求以及Uber是否有权无理由终止司机服务等方面进行了审查。

(2)英国Uber

2016年1028日,在阿斯拉姆(Aslam)、法勒(Farrar)等诉Uber有限公司、Uber伦敦有限公司、Uber英国有限公司案(Mr YAslam, Mr J Farrar and Others v Uber B.VUber London Ltd and Uber Britannia Ltd)中,英国劳动法庭就Uber司机与Uber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作出裁判,解决了Uber司机是否为Uber公司的员工问题。

英国劳动法庭认为“是Uber为司机工作,而是司机为Uber工作”,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Uber面试并招募司机;2.Uber控制重要信息,包括乘客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目的地,且不给司机提供;3.Uber要求司机接单且不得取消订单,并通过将违反该要求的司机退出登录的方式执行该要求;4.Uber设定默认路线,偏离该路线的司机将承担后果;5.车费由Uber有限公司确定,司机不能和乘客达成更高的价格;6.Uber给司机设定了很多限制条件(如限制准入车辆),指示司机如何工作,并以多种方式控制司机的工作表现;7.Uber通过评级系统、业绩管理和纪律程序控制司机;8.Uber不经司机同意决定折扣问题,而折扣可能影响司机收入;9.Uber处理乘客的投诉,包括对司机的投诉;10.Uber保留单方面修改司机条款的权利。4

在2017年927日、28日开庭的上诉案中,劳动上诉法庭亦驳回了Uber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应当结合具体的事实分析Uber公司与Uber司机之间的关系,“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审查,Uber司机是否处于随时待命并愿意接受Uber派单的状态,以及这种状态持续的时间,来具体判断”。5

相对于我国对网约车平台和司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两国司法判例更倾向于泛化雇佣关系,将Uber司机认定为Uber员工;考量的因素数量更多、更加细化。其中,UberUber司机工作时间、路线和区域的控制,司机是否使用其他第三方应用,司机工作时间长短以及工作关系持续时间等因素,值得参考。

而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应当记录驾驶员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这无疑体现了驾驶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但网约车平台公司仍可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而不一定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私家车主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一般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外,还可具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司机是否有正式工作,提供网约车服务是否仅为兼职;(2)司机使用网约车平台应用提供服务的频次、持续工作的时间;(3)司机是否同时使用其他第三方应用等。对于只在正式工作之外提供网约车服务、使用频次较少、持续工作时间不长、同时使用其他第三方应用的私家车主,不宜认定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1.常见的网约车经营服务模式还有:使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由司机、专车预约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使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由劳务公司提供司机,由汽车租赁公司、专车预约平台与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

2.姜俊禄、刘畅:“从美国Uber案看我国专车预约平台模式下的劳动关系”,发表于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

3.蔡雄山、徐一俊:“专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是劳动关系吗?”,发表于微信公众号“腾讯研究院”。

4.黄文旭:“【斑斓·新案】Uber司机是否为Uber公司员工,英国劳动法庭做出判决”,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法影斑斓”。

5.张旭旭:“【斑斓·裁判】《英国Uber劳动争议上诉案: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法影斑斓”。

文:小雪(本文源于公号:咏律)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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