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1月21日,李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称,2016年8月22日其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了解到李某等每天上午十点在某外卖平台驻地集中,通过手机APP接单,然后前往各餐厅领餐配送,而该外卖平台是由某食品商贸公司运营,每月底与外卖小哥考核结算费用。但是李某不能提供与商贸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 分析 商贸公司认为,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与李某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商贸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每天上午十点在公司集中、每月底考核结算费用等具有管理上的从属性,李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要素都已具备,李某与该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该是明确存在的,李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该商贸公司即是李某实际用工单位,经过多次上门沟通,讲解工伤保险政策,该商贸公司同意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文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该商贸公司为用工主体,顺利地为李某办理了工伤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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