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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规则

发布时间:2021-08-18 10:00:01

阅读量:16795


裁判规则



1.动画片人物形象著作权应由创作者享有——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动画人物形象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作者之外的主体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当与作者之间具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在保护著作权会使重大公共利益受损时,在个案中调整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规则,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这一本质的属性。

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2.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并不当然地对影视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在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构成独立于影视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品中角色形象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而影视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利人并不当然地对该人物形象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针对该人物形象作品的侵权,应当由设计完成作品的权利人或其被授权人来进行维权;被控侵权行为将角色形象复制在商品上,是对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人物形象作品的使用,而非对影视作品的整体使用,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无权就该角色形象主张权利。

案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3.借鉴作品“人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群言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张牧野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源自文字作品,其不同于电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后者借助于可视化手段能够获得更为充分的表达,更容易清晰地被人所感知。而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从而难以构成表达本身。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离开作品情节的人物名称与关系等要素,因其过于简单,往往难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使用。新作品创作时对原作人物形象等要素的使用应当遵循行业规范,对这一使用行为的法律调整要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使用对原作市场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原作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从而促进文化传播,推动文化繁荣。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案例报告:借鉴作品“人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载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网,http://www.shipa.org/ip_litigation_show.asp?id=679,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4日。



专家观点


1.形象权的保护对象

在一般意义上,形象是指表现人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具体“形状相貌”,或是指文学艺术作品中作为“社会生活描写对象”的虚构人物形象或其他生命形象。形象虽然是表现特定对象之个性特征的一个整体,但它包括许多具体的因素,例如真实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体态等专属性人格因素;虚构角色的名称、图像、声音、姿态等艺术性角色因素。

各种各样的人格因素或角色因素,都可能构成形象因素,从而具有商品化的价值。作为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形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真实人物形象,即自然人在公众面前表现其个性特征的人格形象。它通过诸如姓名、声音、签名、影像(包括静态的肖像照片和动态的电视、电影中的个人形象)等人格因素形成具有实质性区别特征的形象,以表示或表现相应的自然人。

二是虚构角色形象,即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外形、经典动作、口头禅、关键短语等艺术要素,创造并非真实存在的虚拟性角色,包括人物、动物等。虚构角色包括文学角色(literary character)、视听角色(audio-visual character)和卡通角色(cartoon character)。在有的著述中,一些学者在上述形象类型之外,还列举了表演形象以及广为人知的标记、符号、作品片段、标题等其他形象因素。

笔者认为,表演形象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形象。在演员表演作品的情况下,如果强调的是演员所塑造的角色,当为虚构角色形象;如果着眼于演员自身的本色(如剧照),可归类为真实人物形象。此外,演员从事的是不涉及作品角色的表演,如马戏表演、魔术表演、杂技表演、体育表演等,则应属于真实人物形象的范畴。至于标记、符号、作品片段、标题等“形象因素”,它们虽具有个性化特征,在有的情况下也确实有商品化的价值;但是,它们并非指示真实或虚构的人物、动物或其他生命物,不具备形象表现的直接功能。在立法中,上述“形象因素”通常交由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摘自吴汉东著:《知识产权中国化应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8~519页)


2. 角色形象受到保护应当具备的条件

(1)形象应当具有完整性。完整的虚构角色形象由外貌特征、形象特征、个性特征、姿态特征、声音特征等构成。由于这些综合特征的存在,虚构角色形象留给人们的印象应当是一个拟人化的、具有完整人格特征的整体形象。基于这一要求,纯美术作品或工艺品中的虚构角色,因不具备完整人物形象的上述要件而不能受到保护。

(2)形象应当具有独创性。受保护的虚构角色形象应当是作者经过独立构思创造而成的,该角色的性格特征、外貌特征等均是作者赋予的。独创性并不要求是作者初创的,如果作者对已有的、进入公有领域的虚构人物形象进行再创作,使其新创作的角色形象有别于原有的人物形象,并脱离了原有人物形象的特征,而形成了与原有形象不同的风格特征,也可以作为虚构角色形象进行保护。

(3)形象应当广泛传播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著作权实施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独立创作完成,便享有著作权上的所有权利。但是虚构角色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作品,虚构角色的存在首先必须依赖于美术、影视、文学作品,只有借助于这些载体才能广泛传播。经传播产生良好的公众效应之后,虚构的角色形象才渐渐从作品中脱离出来,为公众所认可,取得名誉与声望,进而才能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才出现了形象商品化的问题。

(摘自霍蓓蓓:《虚构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如何保护?》,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7年第8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来源:法信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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