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塑胶公司招聘销售经理,王某前往应聘,并向公司提交了其在其他塑胶公司担任销售主管等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当即与王某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聘用王某为销售经理。6个月后,公司发现王某的销售业绩平平,遂对王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通过调查,发现王某所谓在其他公司担任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纯属虚构。公司当即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王某提出让他离职可以,但需要给他经济补偿。公司认为王某用造假的求职简历骗取信任,属于过错在先,没有资格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王某不甘心,遂将该塑胶公司告到法院。
判决
王某简历造假用人单位可直接解雇,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求职过程中,简历作假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伪造学历,二是虚构经历。
本案中,王某通过简历造假的方式,诱使公司作出错误的判断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属于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可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可以追究王某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产生两大法律效果:一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无效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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