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导言】
每到年底,年终奖的发放问题,就会成为职场人士关注的一个热点。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年终奖的发放问题应当归属于企业自主管理内容,公司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和发放比例。
许多单位选择将年终奖的发放与绩效考评挂钩。由此催发了未参加年终考核的离职员工是否能获得年终奖的争议问题。
下面小编将分享以下案例:
陈某与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入职时签订有格式文本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4年5月劳动合同将到期时,被告单方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按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双方就是否支付2013至2014财政年度年终奖金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员工发放2013至2014财年度年终奖金。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4月的基本工资13,274元(人民币,下同)乘以2.4个月计算年终奖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财年度年终奖金31,857.60元。
2被告辩称
年终奖不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报酬,故公司可以决定发放或不发放年终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公司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日之前解除或终止,员工不再被列入考核评定范围,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年终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终止,故原告不应享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财年度年终奖金。
3法院查明
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5.1.2条约定:“员工的税前年度变动奖金(如果员工100%达成设定的目标)约合2.4个月的税前工资。本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考核以财政年(当年的6月1日至次年的6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对于年终奖发放日仍在公司工作,但在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间在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的员工,其年终奖根据实际工作期限按比例计算。如有长病假或缺勤则由管理层决策根据天数按比例从奖金总额中扣除。奖金将按照海拉的奖金支付时间表,于规定的时间支付。公司可根据员工个人业绩、公司运营状况、全球业务部门和海拉集团整体业绩,或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规定的具体目标完成情况决定是否在每一海拉财政年度内向员工发放奖金以及奖金发放的数额。如果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公司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日之前解除或终止,双方确认:员工不再被列入考核评定范围,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年终奖。”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被告曾对原告考核并发放过2011至2012年度绩效奖金、2012至2013年度绩效奖金。
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财年度年终奖金41,025.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员工发放2013至2014年度绩效奖金。
4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财年度年终奖金31,857.6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因用人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具有自主权,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奖金的发放条件或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公司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日之前解除或终止,双方确认:员工不再被列入考核评定范围,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年终奖。”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财年度年终奖金31,857.6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放了员工2013至2014年度绩效奖金即财政年度年终奖金,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前已经终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财年度年终奖金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陈某与海拉公司的劳动合同第5.1.2条约定:“员工的税前年度变动奖(如果员工100%达成设定的目标)金约合2.4个月的税前工资。……如果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公司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日之前解除或终止,双方确认:员工不再被列入考核评定范围,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年终奖。”2014年5月22日,在一个考核年度还未完成时,陈某即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与海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结,该情况属劳动合同约定的海拉公司不再发放劳动者任何年终奖的情形。陈某上诉请求判令海拉公司支付其年终奖,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
1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4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见,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属于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78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划重点
用人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具有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奖金的发放条件或标准。
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公司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日之前解除或终止,双方确认:员工不再被列入考核评定范围,公司不再发放任何年终奖。”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用人单位可以不发年终奖。
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39号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6号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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