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5年3月起在永浩药业公司处工作,2015年10月16日,永浩药业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浩药业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永浩药业公司在裁决生效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永浩药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判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应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浩药业公司并未就李某自动离职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永浩药业公司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李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永浩药业公司应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李某在永浩药业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永浩药业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赔偿金6533.44元(月均工资3266.72元×2)。综上,判决永浩药业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6533.44元。
永浩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永浩药业公司在2015年9月公司停产一个月的假,并且放假期间也发放过生活补助。李某称“放假期满后永浩药业公司没有通知李某上班。”永浩药业公司陈述“放假期满后我方答复继续放假。”永浩药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李某同时发放了9月份工资和10月份生活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既不能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为劳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即一个月的平均工资3266.72元。综上,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永浩药业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永浩药业公司向李某支付补偿金326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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