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案情简介
小王原本在一家国企从事行政工作,在顺利应聘至一家外资公司后,因新公司尽快报到的要求, 小王立马向人事部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希望尽快办妥离职手续。但人事以需逐级审批为由,要求其继续工作满一个月方能离职。
小王认为,双方既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无继续工作之必要,于是自行前往外资公司。原企业随即通知其回单位接受处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小王未予理睬。原企业主张,小王擅自离职,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劳动者)提前三十天向甲方(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小王以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向其支付代通知金。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争议焦点
庭审中,企业表示,小王未履行交接义务而擅自离职,构成对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反,也对其正常经营管理造成损害,故按约定主张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
小王则主张,首先,其有权提出辞职;其次,相关资料均已保存在办公设备内,其更未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企业要求小王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点评
辞职权是基于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所延伸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小王提前通知未满三十日便擅自离职显有不妥,实属任性之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对于非试用期的劳动者,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应遵循两个法定程序要件,即“提前三十日”和“以书面形式通知”。作为一个要式性法律行为,提前通知既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它给予了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岗位招录所需的时间,还包括进行正常工作交接,以保障整体工作安排的连贯性。
本案中,鉴于小王提前通知未满三十日便擅自离职,劳动者是否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何时起解除?尽管小王递交过辞职报告,但原企业有权要求其继续工作满三十日。现小王违反法律规定不告而辞,已然违反法律规定,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其离职之日起解除。虽然双方尚未办理离职交接,但对于劳动关系已处于解除状态是明确的。小王离职后直接前往外资公司报到,接受该公司的用工管理,并从事其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相较而言,小王与新公司更切合劳动关系的构建要素。小王以实际行动使得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因缺乏主观维持的合意及客观履行不能而中断。基于此,原劳动合同只能至离职之日即宣告解除。
既然分析得出小王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劳动合同中亦有相应条款约定,为何其无须承担支付代通知金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作过如下约定: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但该约定变向加重了劳动者辞职的义务,同时也超出了法定责任范畴,现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未被仲裁庭予以认定。
当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赔偿损失是要求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一种有效方式。用人单位在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且给其造成损失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对辞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样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亦应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劳动者不能倚仗主观动因,拒绝提供劳动或完成必要的工作交接。而作为支付劳动力对价的用人单位,也因秉持对个人尊重倡导合作共赢。只有劳动合同的当事人都知法、懂法以及守法,才能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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