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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师经典案例——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某公司 及李某劳务费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17-11-11 11:15:53

阅读量:269

  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某公司

  及李某劳务费纠纷再审案

  辩论要旨:建设工程发包人经过实际施工人同意用以房抵债的方式给付工程劳务方劳务费,劳务方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和收益了抵债房屋,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劳务方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作为劳务费之债已经消灭。在劳务方占有房屋期间,工程合同承包人因其他债务经过法院调解将该房屋抵债并强制执行给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工程合同承包人与劳务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务方应当向工程合同承包人主张侵权之债,或者向受诉法院申请再审。劳务方不应当再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费。

  背景介绍:

  原告陈某生、陈某宇诉被告CC建工集团某公司(下称某公司)、陈某云、李某等劳务费纠纷一案,经一审、抗诉再审、二审,再审等历经四个回合,案件结果仍然扑朔迷离。案件当事人陈某云聘请作者申请再审,使案件方见曙光。

  原告诉讼理由: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W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在W市爱国南大路18号所开发的综合楼由某公司第九工程处及陈某云共同承建。二原告在该工程中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劳务费本应由二被告给付,因二被告无力给付劳务费,便将某房地产公司以楼折抵其工程款中的四户楼房给付二原告用以折抵二原告劳务费合计1,968,260.00元,同时将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折抵工程款部分)交与原告,且有第九工程处负责人李某书面证据为凭。2004年9月26日,二被告因拖欠W市个体户曹某刚欠款,被诉至W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某公司与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已折抵二原告劳务费中的一户楼房2#(505,700.00元)再次折抵曹欠款,现双方业已办结楼房交接手续,曹将承租二原告楼房的承租人强行撵出入住,执行程序终结。被告已承诺用楼房折抵二原告劳务费,又将楼再次抵账,故诉至TB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05,700.0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理由:此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二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将我单位列入被告,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陈某云答辩理由:施工过程中和结算时,我已出手续将劳务费给二原告,是某公司九处将已给原告的两户楼房抵给曹某刚,责任在某公司九处,陈某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给付之债而非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原告为某公司九处及陈某云提供劳务,并经双方核算,已认可劳务费总额1,968,260,00元,并有某公司九处负责人李某出具的收据为凭,并且已用楼房折抵该劳务费。在二原告办理楼房产权登记前,因某公司及陈某云欠曹某刚借款,某公司九处又将上述抵债楼房中的一户再次折抵给曹某刚,导致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事实说明,该劳务费已结算完毕,原告未取得的房屋,转变为债,所以本案所审理的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是给付之债。陈某云及某公司九处对于尚欠二原告劳务费505,700.00元均无争议,应予以确认。(二)某公司与陈某云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清偿义务。某公司九处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某公司九处已被撤销,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两者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是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债权债务应由某公司承担。陈某云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某公司九处共同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在W市爱国南大路18号开发的综合楼。在承建过程中所欠债务,应当由二者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本案中陈某云与某公司九处合伙承建工程,无法确定其投资份额,亦无法确定其分担债务的数额,二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一审法院裁判:TB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作出(2005)洮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陈某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某宇、陈某生劳务费505,700.00元。2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抗诉情况: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诉。

  判决生效后,陈某云不服向B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B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6日向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某公司九处所欠二原告劳务费经算账于2003年4月15日用四户楼房折抵完毕,并制作财务凭据,且楼房已实际交付,只是没有履行过户手续。按照《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三)债务相互抵销。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三方以楼房抵劳务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属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不存在债务关系。而事后某公司九处因欠曹某刚个人25万元,又将折抵给二原告的四户楼中的一户未经陈某云同意便抵给了曹某刚。因此,所产生的陈某生、陈某宇的债务与陈某云无关,应由某公司九处清偿。因某公司九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某公司承担。

  2007年3月16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白立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TB区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情况:

  原告再审诉讼理由:二原告于2002年为某公司第九工程处和陈某云在W市承建的综合楼提供劳务,因某公司九处和陈某云无力给付劳务费,便将综合楼其中的四户楼房以1,968,260.00元折抵给二原告。后因某公司九处欠W市曹某刚个人借款250,00.00元,无力给付,当地法院将已折抵给二原告的楼房中的一户执行给了曹某刚(折抵为505,700.00元)。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后,经原审判定,由陈某云和某公司给付二原告劳务费505,700.00元。现该案进入再审,由于原判已认定为某公司九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再要求某公司九处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陈某云和某公司给付二原告劳务费505,700.00元。

  被告陈某云再审答辩理由:我是某公司九处雇佣的管理人员。某公司九处在承包W市大地商业广场二期工程时,向曹某刚个人借款25万元与我无关;与二原告的劳务费用已用四户楼房折抵完毕,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判令我再次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再审答辩理由:1我公司与W市某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该合同业经X中院,N高院三次审理后,确认李某是工程的承包人,陈某云是实际施工人,故合同无效。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是本案认定案情的依据。2陈某云、李某应承担给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2年5月30日,被告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开发W市大地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与此同时,被告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因李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在和公司协商后,李某以某公司第九工程处处长的身份承包了W市大地商业广场二期13000.00平方米工程。事后该工程由被告陈某云组织施工,二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因某公司九处和陈某云无力给付劳务费,于2003年4月15日,将某房地产公司以楼折抵其工程款的四户楼房以1968260.00元顶欠二原告劳务费,事实说明该劳务费已结算完毕。此间,被告陈某云于2002年7月23日在某公司九处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李某个人名章和某公司九处公章,在W市曹某刚个人借款25万元。因未还款,曹将某公司和某公司九处诉讼至W市人民法院。2004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04)乌经一初字第3095号民事调解,二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前给付曹某刚25万元,利息按2%计算,自2002年7月23日至给付完毕止。逾期不付,用某公司所属九处房屋大地开发工程北门东数第二户作价折抵给付欠款。由于某公司和九处无力付款,现该户楼房已执行给了曹某刚。

  再审裁判理由及结果:被告某公司虽然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W市大地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但从现有证据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李某,实际施工人为陈某云。对此,内蒙古X中级人民法院(2006)兴中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庭审中,关于被告陈某云辩称其是某公司九处雇佣的管理人员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5万元借款问题,被告陈某云在原审中亦自认“我通过杨洪斌在曹某刚处借款25万元,因李某不知道,同时也没有用,所盖财务章及李某名章,未经李某盖的,此款待大地房地产公司结算后,由我还给曹某刚”。再审中,被告陈某云否认该事实存在,并提出在2004年4月10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曹某刚雇佣他人胁迫而不得已而为之,说明中的25万元是另案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被告陈某云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应自负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陈某云自认的该笔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某公司和李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和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陈某云应履行给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并作出(2007)洮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本院(2005)洮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2被告陈某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生、陈某宇劳务费505,700.00元。3被告汇鑫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情况:陈某云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陈某云只欠二被上诉人陈某生、陈某宇劳务费208万元,上诉人已用自己施工的楼房四户折抵,账已结清。被上诉人某公司欠曹某刚欠款25万元,将一楼二抵,损害了被上诉人陈某生、陈某宇的合法权益,再审判决上诉人再次给付二被上诉人陈某生、陈某宇劳务费认定事实错误,我个人欠曹某刚借款25万元已还清,本案欠款是某公司九处欠的,与我个人无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裁判情况: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上诉人陈某云于2004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认其通过杨洪斌在曹某刚处借款25万元,因李某不知道,同时也没有用,所盖财务章及李某名章,未经李某盖的,此款待大地房地产公司结算后,由其还给曹某刚。且上诉人陈某云在2004年8月2日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亦承认其2004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所写,内容属实。故上诉人借曹某刚25万元是其个人行为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陈某云在二审中主张其个人欠曹某刚25万元已还清,本案欠款是某公司九处所欠,与其个人无关。其虽然举出蒋某凤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某公司质证认为该书面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蒋某凤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某云的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2007)洮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白民一终第75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情况:

  2008年8月,陈某云聘请作者作为律师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陈某生、陈某宇与陈某云、某公司及李某劳务费纠纷案进入再审;2驳回原告陈某生、陈某宇就申请人陈某云的诉讼请求;3改判所欠陈某生、陈某宇之劳务费由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理由:

  1 申请人陈某云与被申请人陈某生、陈某宇之间的所谓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原判再行判令申请人给付5057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申请人陈某云不是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主体。根据2003年1月21日某公司九处与某房地产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协议【同意把此人工费付给九处,由九处交给劳务】和李某2003年4月15日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根据此协议于2003年4月15日劳务方与甲方达成协议,用四户门市房2#、3#、21#、42#计人民币1968260元顶劳务费,此四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当天交给劳务方陈某宇、陈某生】以及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说明:被申请人陈某生、陈某宇劳务费的直接结算和给付主体是某公司九处,而不是申请人陈某云。判决陈某云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2)退一步,即使劳务费应当由陈某云给付的话,那么所欠被申请人陈某生、陈某宇劳务费已经结清,基于劳务而发生的给付劳务费之债因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已经消灭。

  从2003年1月12日某公司九处出具的工程款收据陈某云在上面批注的内容看,某房地产公司所欠某公司九处工程款债务转到九处,由九处给付陈某生、陈某宇人工费。1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斌和九处负责人李某分别签字同意债务转移。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陈某云将在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生、陈某宇,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对某房地产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同时将某公司九处所欠劳务费之债转移到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得到陈某生、陈某宇同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成了《合同法》第84条债务转移的法定生效条件。自此,根据《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申请人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之间就劳务费问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陈某生、陈某宇的劳务费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公司九处主张。

  根据《合同法》第91条(三)项规定,债务相互抵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申请人将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08万元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陈某生、陈某宇后,与所欠其劳务费债务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之权利义务关系因抵销而终止或者消灭。被申请人陈某生、陈某宇就劳务费债务问题与某房地产公司及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3)被申请人陈某生、陈某宇的劳务费因与某房地产公司实际履行而结算完毕,其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申请人陈某云无关。

  根据李某2003年4月15日的说明和陈某生、陈某宇诉状中自认,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生、陈某宇达成了以房抵劳务费的协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某房地产公司用四户门市房抵1968260元劳务费,楼房已经实际交付,由陈某生、陈某宇占有、使用和收益。

  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以房地产抵债的属于房地产转让。因此,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生等以房抵劳务费的行为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就劳务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陈某生、陈某宇用享有的劳务费债权与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债务抵销,自此合同履行完毕。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系双方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因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房屋所有权没有办理在陈某生、陈某宇名下的法律后果与陈某云无关。

  2 某公司九处以陈某生、陈某宇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楼房抵偿曹某刚借款,构成了对陈某生、陈某宇的侵权,双方的债务性质系侵权之债,并非劳务费之债。陈某云不是该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陈某生、陈某宇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以后,双方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其中主要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款已用劳务费抵销,陈某生等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不管该楼房所有权是否转移,某公司都无权将该楼房抵债给他人,因为,如果所有权已经转移,说明陈某生等享有所有权,如果没有转移,那么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某公司在该楼房的财产权利上面没有任何处分权。因此,某公司未经陈某生同意将已经交付使用的楼房抵债给曹某刚构成了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某公司应当向陈某生、陈某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某生、陈某宇应当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之诉,而不应当向申请人主张劳务费给付之诉。

  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在某公司或者曹某刚等就25万元借款问题没有向申请人陈某云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令陈某云给付因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某房地产公司抵债的门市房被执行给他人的债务后果,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1)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之间所谓的劳务费已经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结算完毕。陈某生、陈某云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是继陈某云与陈某生等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之后再行发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因为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就工程验收和竣工导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以致门市房被强制执行给他人,陈某生、陈某宇应当依照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某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在W市法院执行过程中,陈某生、陈某宇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在执行异议不能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向直接侵权行为人即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

  陈某生、陈某宇在与陈某云已经结清劳务费的情况下,再行主张陈某云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判令陈某云给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被申请人陈某生、陈某宇另行向某公司主张权利。

  (2)关于向曹某刚借款25万元是某公司所为,这一事实已经由W市人民法院【2004】乌经一初字第3095号调解书依法确认。原判在本案中未经合法程序不能否定该调解书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至于申请人2004年4月10日的情况说明并非是其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且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一直否认借款的事实。原判未经独立的诉讼程序直接判令申请人承担曹某刚借款项下的法律责任,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反诉、辩论、举证等诉权。

  (3)假如向曹某刚借款25万元的实际行为人确系陈某云的话,那么陈某生、陈某宇也无权向陈某云主张债权,因为双方没有直接的借款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该借款事实是独立于劳务费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陈某云借款事实存在,应当由曹某刚主张,或者由某公司向陈某云另行告诉,提出返还借款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判在某公司没有提出诉讼的情况下,认定陈某云是25万元的借款人并判令陈某云承担法律责任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2009年12月10日,高级法院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910号民事裁定,决定案件提起再审。

  省院再审情况:

  2010年11月3日,省法院开庭审理。

  2010年11月18日省法院作出(2010)吉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TB区法院重审。

  关于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某公司及

  李某劳务费纠纷再审案为陈某云之

  代理词

  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在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申请人认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某云给付劳务费5057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陈某云的诉讼请求。

  一根据债形成的原因分析,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某云给付劳务费505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分析得知,本案当中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如果要查明本案事实,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保护,或者如果应当保护,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前提必须厘清本案当中的法律关系。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至少存在8个法律关系:【1】原告陈某生、陈某宇与某公司、陈某云之间的劳务关系;【2】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3】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4】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陈某生、陈某宇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5】陈某生、陈某宇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因以物抵债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关系。【6】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7陈某云与某公司之间的项目劳务分包法律关系。【8】某公司与陈某生、陈某宇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那么,原告是依据哪一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陈某云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这就不得不分析债形成的原因和性质:

  1根据原告2007年4月29日民事诉状自认“二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因第九工程处和陈某云无力给付劳务费,便将该综合楼其中的四户楼房折抵欠二原告劳务费1968260.00元。”显然,原告是基于与某公司、陈某云之间的劳务关系形成的基础债务1968260.00元,其债务性质属于合同之债。但是,陈某云因为债权转让和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与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偿还了债务,该债务已经消灭。此节,原告在上述诉状中已经自认。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情况完全可以证明: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之间的所谓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陈某生、陈某宇再行向陈某云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1) 申请人陈某云不是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主体。根据2003年1

  月21日某公司九处与某房地产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协议【同意把此人工费付给九处,由九处交给劳务】和李某2003年4月15日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根据此协议于2003年4月15日劳务方与甲方达成协议,用四户门市房2#、3#、21#、42#计人民币1968260元顶劳务费,此四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当天交给劳务方陈某宇陈某生】以及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说明:陈某生、陈某宇劳务费的直接结算和给付主体是某公司九处,而不是陈某云。

  (2)退一步,即使劳务费应当由陈某云给付的话,那么所欠陈某生、陈某宇劳务费已经结清,基于劳务而发生的给付劳务费之债因债务转移和债务抵销已经消灭。

  从2003年1月12日某公司九处出具的工程款收据陈某云在上面批注的内容看,某房地产公司所欠某公司九处工程款债务转到九处,由九处给付陈某生、陈某宇人工费。1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斌和九处负责人李某分别签字同意债务转移。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陈某云将在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生、陈某宇,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对某房地产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同时将九处所欠劳务费之债转移到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得到陈某生、陈某宇同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成了《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定生效条件。自此,根据《合同法》第90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之间就劳务费问题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生、陈某宇的劳务费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公司九处主张。

  根据《合同法》第91条(三)项规定,债务相互抵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陈某云将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08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生、陈某宇后,与所欠其劳务费债务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之权利义务关系因抵销而终止或者消灭。陈某生、陈某宇就劳务费债务问题与某房地产公司及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3)陈某生、陈某宇的劳务费因与某房地产公司实际履行而结算完毕,其履行过程中再行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陈某云无关。

  根据李某2003年4月15日的说明和陈某生、陈某宇诉状中自认,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生、陈某宇达成了以房抵劳务费的协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某房地产公司用四户门市房抵1968260元劳务费,楼房已经实际交付,由陈某生、陈某宇占有、使用和收益。

  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以房地产抵债的属于房地产转让。因此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生等以房抵劳务费的行为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就劳务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陈某生、陈某宇用享有的劳务费债权与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债务抵销,自此合同履行完毕。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系双方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因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房屋所有权没有办理在陈某生、陈某宇名下的法律后果与陈某云无关。

  2原告诉讼请求提及的505700元债务形成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某公司通过W市人民法院调解将原告其中的一户抵给曹某刚借款形成的。其债务形成的原因和性质是侵权之债。原告也是基于此事实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陈某云不是该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不管2002年7月23日某公司出具的借据,是不是陈某云个人借款与本案的争议均没有关系。由于陈某云不是曹某刚诉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的主体,陈某云也没有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抵债,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因此,陈某云不能作为侵权案件的被告。

  某公司九处以陈某生、陈某宇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楼房抵偿曹某刚借款,构成了对陈某生、陈某宇的侵权,双方的债务性质系侵权之债,并非劳务费之债。陈某云不是该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陈某生、陈某宇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以后,双方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其中主要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款已用劳务费抵销,陈某生等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不管该楼房所有权是否转移,某公司都无权将该楼房抵债给他人。因为,如果所有权已经转移,说明陈某生等享有所有权,如果没有转移,那么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某公司在该楼房的财产权利上面没有任何处分权。因此,某公司未经陈某生、陈某宇同意将已经交付使用的楼房抵债给曹某刚构成了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某公司应当向陈某生、陈某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某生、陈某宇应当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之诉,而不应当向申请人主张劳务费给付之诉。

  3在某公司或者曹某刚等就25万元借款问题没有向陈某云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陈某生、陈某宇无权就因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某房地产公司抵债的门市房被执行给他人的债务后果向陈某云主张权利。

  (1)陈某云与陈某生、陈某宇之间所谓的劳务费已经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结算完毕。陈某生、陈某云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是继陈某云与陈某生等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之后再行发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因为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就工程验收和竣工导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以致门市房被强制执行给他人,陈某生、陈某宇应当依照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某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在W市法院调解和执行过程中,陈某生、陈某宇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在执行异议不能救济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或者应当向直接侵权行为人即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

  因此,陈某生、陈某宇在与陈某云已经结清劳务费的情况下,再行主张陈某云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2)假如向曹某刚借款25万元的实际行为人确系陈某云的话,那么陈某生、陈某宇也无权向陈某云主张债权,因为双方没有直接的借款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该借款事实是独立于劳务费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陈某云借款事实存在,应当由曹宝归主张,或者由某公司向陈某云另行告诉,提出返还借款的独立的诉讼请求。陈某生、陈某宇不具有诉权。

  二关于某公司向曹某刚借款25万元是否属于陈某云个人债务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向曹某刚借款25万元是某公司所为,与陈某云没有关系。理由:

  1借款事实已经由W市人民法院【2004】乌经一初字第3095号调解书依法确认。根据调解书确认查明“被告CC建工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所属CC建工集团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在承包本市大地开发二期工程时,购买材料经李X(指李某)、陈XX(指陈某云)、李XX(指李淑芹)借款250000.00元,并打有借据---”由此说明,向曹某刚借款的事实是经过李某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在本案中未经合法程序不能否定该调解书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2至于陈某云2004年4月10日的“情况说明”并非是其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且在本案审理中陈某云一直否认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本条解释适用的范围是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而被告某公司所举“情况说明”是陈某云为了李某在曹某刚诉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应李某再三要求为W市人民法院所出具,目的是为应付曹某刚,暂时为李某承担下来责任。其不是陈某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为本案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其次,即使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自认的话,人民法院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该“情况说明”不但没有得到W市人民法院确认,而且,某公司自己已经通过签收调解书认可自己借款并否认“情况说明”所述陈某云偷盖公章的事实。调解书的内容和某公司签收调解书的事实,足以推翻陈某云的“情况说明”或者陈某云在本案各个程序中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说,“情况说明”视为陈某云的自认,那么,某公司在调解书当中承认自己借款的事实,在本案当中同样可以视为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当事人自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某公司九处的印鉴包括公章、财务章、李某的名章均由李某或者李某指定的相关人员掌控,并不在陈某云手里。因此,不涉及陈某云偷盖公章的问题。根据W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某于2003年1月24日报案称其单位财务专用章于2003年1月5-7日丢失。而某公司向曹某刚借款是2002年7月23日,某公司借款在先,公章丢失在后,而且时间跨度半年之久,陈某云偷盖公章的事实显然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证据效力高于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陈某云偷盖公章的事实不成立。

  综合以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原告针对陈某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财产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某公司赔偿。

  2010年11月3日

  本案所涉及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117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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