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向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一辆小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后该车在保险期内与黄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与黄某乙受伤的结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乙不承担责任。后黄某乙向刘某及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以刘某私自更换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和大梁为由拒绝赔付。
【分歧】
对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车辆被改造为由拒绝理赔,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理由是刘某在车辆投保后,事故发生前未经保险人同意私自更换了汽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导致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大梁号与投保时登记不一致。而根据我国车辆的规定,区分车辆彼此的主要依据是发动机和大梁,更换发动机和大梁的投保车辆已经不能认定为原承保标的,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理由是投保车辆发动机和大梁更换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更换了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和大梁,虽然导致车辆的状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保险标的并未发生变化,保险合同仍然存在,继续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责则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设置的本意在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与赔付,除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预定不予赔付的事项外,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律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刘某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和大梁更换并不属于不予赔付事由,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保监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应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因此,刘某更换了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和大梁,保险公司也只能重新核定保险费,而不能拒绝赔付。
综上,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刘某私自更换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和大梁拒绝赔付。
作者:龚谷婵 游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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