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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主动提出离婚,就丧失财产分配权了吗?

发布时间:2018-12-04 08:51:30

阅读量:270

  【情景案例】

  李某与丁某结婚三年,李某在一家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妻子丁某在一家婚庆公司任主持人,负责事务较多,想晚几年再要孩子,一直未生育子女。

  2012年3月,两人共同购买一套价值100万元的住房。李某的母亲认为儿媳妇以工作忙为托辞不生孩子,因此对丁某极为不满,夫妻经常为此吵架。2014年12月,李某向丁某提出离婚。丁某认为,谁提出离婚,谁就丧失财产分配权。

  请问:丁某的说法正确吗?

  【本案分析】

  本案涉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丁某和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典型的无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进行分割,主张房屋所有权或相应的财产对价,实现自己的财产权益。

  因此,丁某的说法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误解,是不正确的。

  【案件启示】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在离婚问题协商无望时,那么提出离婚的一方可能需要主动提起诉讼。严格从法律的逻辑来说,当原告还是当被告没有差别,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在对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等问题上不会因某一方主动提出离婚而区别对待。

  在夫妻离婚时,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均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分割。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婚姻家事大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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