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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能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法定解除权?

发布时间:2017-10-19 08:38:37

阅读量:227

  一、基本案情

  裕源公司始建于1998年,是以从事核桃、核桃仁等农副产品的研发加工为主的生产销售企业。天宝所是从事大豆系列食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的咨询公司,其于2006年5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2010年5月22日被授权并公告。裕源公司、天宝所于2006年5月5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采取一次性实践的方法验收,由双方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如产品验收不合格,属技术及提供的设备问题,由天宝所负责达标,如始终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天宝所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2007年4月14日,裕源公司提供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及其制备方法通过了吕梁市科技局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2007年6、7月间,试生产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曾送到当地酒店进行过免费品尝,但仍因存在口感不稳定,沉淀解决不了等问题无法上市销售。2014年8月11日,双方认可的涉案设备全部处于废弃状态,该生产线已被拆除,部分车间已挪作他用。裕源公司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天宝所与裕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投资合作协议书》,判令天宝所退还裕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0万元,赔偿裕源公司购置设备损失123.79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

  根据在案证据,裕源公司提交的技术使用费收据、资金运作账目清单、配货明细表、现金凭证、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裕源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天宝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天宝所返还裕源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500000元;天宝所赔偿裕源公司为试生产投入的研发费用96000元等。

  (二)二审法院

  认为裕源公司与天宝所签订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目的是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生产出天宝所许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并上市销售,实现企业投资利润。本案中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是试生产出的核桃乳酸菌饮品因口感不一,有沉淀物等原因没能实现工业化生产并上市销售。天宝所始终没有解决试生产饮品存在的口感不稳定、沉淀等问题,导致双方没能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共同签署合同技术验收合格协议书,且经合议庭并双方当事人到生产车间现场勘验,涉案所有设备均处于废弃状态。据此,可以认定天宝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合同义务,裕源公司因实施该专利技术进行投资所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故对天宝所关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已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因裕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落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由天宝所退还其已收取的专利技术使用费500000元并无不当。但本案双方对该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主观过错,依照公平原则,对一审判决中赔偿损失部分作出适当调整,由裕源公司承担20%损失的责任,由天宝所承担剩余80%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法院再审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得以解除。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必须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

  在技术合同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尤应注意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予以严格规范。工业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关键阶段。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通过反复的调试、不断的改进去克服已知和未知的困难,是技术工业化的必经之路。这一过程中,迫切需要投资方和技术方的精诚合作,以最终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故对于这类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首先要明确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能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其次,要避免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产品商业化是不同于技术工业化的概念。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运用为目标,其仅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产品商业化则以盈利为目标,其所关心的是供给侧和需求侧在质和量上是否匹配的问题,亦即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的问题。技术工业化中技术指标的设置愈贴近市场要求,产品商业化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但技术工业化也只是产品商业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产品商业化的达成,还需要满足诸如精准分析市场需求、巧妙设定营销策略、严格控制产销成本、切实保障资金流转等与技术无关的其他条件。更何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精准设定技术指标本就异常困难。实践中,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商业化失败的实例并不罕见。故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乃至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其不可承受之重,最终必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故在技术合同领域,尤应避免对合同目的的扩大解释——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本就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

  综上,天宝所并无裕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故裕源公司关于其因天宝所违约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院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立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以合同精神为前提,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目标,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价值和侧重点。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最好的救济手段。若合同解除被扩大解释,交易关系将会变得不再稳定,这对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稳定交易成本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都是不利的。投资方在此应慎重签订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贴近市场对产品的要求,尤应避免在市场竞争较为激烈或相关公众要求较高的领域,仅以市场准入标准作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合格标准,从而导致产品合格但无法商业生产的结果。

  转自:瑾瑞法律热点

  本文系瑾瑞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标明“瑾瑞法律热点”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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