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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则判例:私章盖章的行为之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时间:2017-10-14 18:59:47

阅读量:133

整理: 甘国明

转自:小甘读判例(ggm-dpl)


判例一: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


合议庭法官:

姜伟、张华、张代恩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


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


原审判决认定唐兰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永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兰是错误的。


本案历经数次审理,程永莉为主张其与唐兰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举证据有两个,一是唐兰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无手写签名。以此说明唐兰此次出售房屋时加盖私章的合理性。二是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由是,一、唐兰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虽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但在唐兰否认与程永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时,程永莉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兰”的私章和唐兰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兰的私章为同一枚私章。


唐兰买受该房屋的时候盖有私章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有“唐兰”私章就是本案当事人唐兰的私章,也不能证明加盖“唐兰”私章的行为就是唐兰所为。


二、(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唐兰的起诉。该份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兰与程永莉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将行政裁定用于证明唐兰与程永莉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当。


本案中,除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外,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必备的其他文件,包括《卖方申请书》、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出现了“卖方”“唐兰”的签名,但这些应该由所谓卖房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却并非唐兰所为,而是购房人程永莉的丈夫向某所书写,然后加盖“唐兰”的私章。


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兰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某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永莉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兰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


程永莉应该就本应由唐兰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永莉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唐兰”的签名也由其夫向某所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


所以,程永莉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兰”的印章为唐兰所有,也未能就本应由唐兰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永莉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原审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判例二:李晓薇与张越、李波、昌江德兴典当有限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


合议庭法官:

钱小红、张颖新、陈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担保承诺书》上盖有“李晓薇”的印章,但并无“李晓薇”的签名。


张越在二审中为证明“李晓薇”印章的真实性提交了静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上均盖有“李晓薇”印章,上述印章从表面上看与《担保承诺书》上的“李晓薇”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李晓薇并未对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该两份证据可以推定李晓薇有“李晓薇”私人印章,并在民事活动中使用该印章


因此,李晓薇关于其没有印章,该印章系张越私刻或者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张越为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担保承诺书》系李晓薇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交了与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房产对应的房产证原件。


因此,张越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李晓薇如认为该印章并非其所有且为其所盖,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以此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李晓薇关于二审法院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涉《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李晓薇”印章的效力问题。李晓薇主张该个人印章系伪造且《担保承诺书》并非为其所盖,李晓薇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李晓薇并未对该项主张尽到举证责任。首先,李晓薇完全可以在二审中对《担保承诺书》上“李晓薇”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进而证明《担保承诺书》中“李晓薇”印章与静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李晓薇”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


其次,李晓薇为否定《担保承诺书》系由其本人签订,提出以下主张:在《担保承诺书》加盖印章而未签名不符合订立合同的习惯;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金宇路12号商品楼AB座的5套房屋于2013年7月4日才发证,不可能于2012年8月3日将该5套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张越;其自2011年8月便定居北京,再未去过海南,不存在签订《担保承诺书》的可能性;其于2014年已刊登公告声明案涉房产证遗失,不是其将案涉房产证交付张越。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个人印章订立合同,且实践中亦存在加盖个人印章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故不能因《担保承诺书》上仅盖有“李晓薇”印章,而否定《担保承诺书》并非由李晓薇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提供担保的房屋系李晓薇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伊甸园小区××号别墅,该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李晓薇关于其不可能于2012年8月3日将该房产证交付张越的主张不成立;即使李晓薇自2011年8月便定居北京,但这并不必然推出其再也不会前往海南;李晓薇于2014年刊登公告声明案涉房产证遗失,亦不能否认张越拥有房产证的事实。


第三,李晓薇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为静安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静安公司经营不知情,静安公司的印章均由其弟弟李波管理,其未刻制过私章,对张越和李波之间的借款不知情。


因此,据其自述,也很难证明“李晓薇”的印章为张越私刻或者伪造。


综上,李晓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担保承诺书》上“李晓薇”印章系伪造并非为其加盖。而且退一步讲,即便并非其亲自所盖,在无证据证明张越所盖的情形下,该盖章行为有效,李晓薇也应为该盖章行为承担责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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