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2民初3314号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文,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航务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XX航务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XX航务工程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敏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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