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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龙哥”砍人反被杀案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8-09-03 02:56:00

阅读量:314

昆山“龙哥”砍人反被杀案的启示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宏宇

2018年09月01日“昆山公安微警务”就08月27日昆山市震川路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向全社会发布“警方通报”。通报内容如下:

2018年8月27日昆山市震川路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备受社会舆论关注。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现就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予以通报。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侦查认定事实

接到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立即出警处置并立案侦查。鉴于此案社会关注度高,江苏省公安厅、苏州市公安局第一时间派出力量赴昆山指导案件侦办工作。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询问讯问、视频侦查和检验鉴定等工作,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一)涉案人员情况

刘海龙,男,36岁,甘肃省镇原县人,暂住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陆家镇某企业打工。

于海明,男,41岁,陕西省宁强县人,暂住昆山市青阳路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某酒店工程部工作。

案发时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与刘海龙同车。刘某某参与殴打于海明,被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唐某某下车劝解,未参与案件。于海明同行人员袁某某,未参与案件。

(二)认定主要事实

1.案件起因。案发当晚,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

2.案件经过。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经勘查,汽车左后窗下沿有7厘米长刀痕)。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3.案件后果。刘海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三、案件定性及理由

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主要理由如下:

(一)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海龙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

(二)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纵观本案,在同车人员与于海明争执基本平息的情况下,刘海龙醉酒滋事,先是下车对于海明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对于海明连续数次击打,不法侵害不断升级。刘海龙砍刀甩落在地后,又上前抢刀。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

(三)于海明的行为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于海明夺刀后,7秒内捅刺、砍中刘海龙的5刀,与追赶时甩击、砍击的两刀(未击中),尽管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但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另外,于海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搜寻刘海龙手机的目的是防止对方纠集人员报复、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网传刘海龙是“天安社”成员的核查情况。经侦查确认,刘海龙与“天安社”没有关系;未发现“天安社”在昆山市有过活动。

(二)关于网传刘海龙可能涉黑的调查情况。刘海龙2006年8月来昆山打工,案发前与女友租住在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49.1平方米的公寓。在昆山期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1次行政拘留和3次九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目前未发现刘海龙有涉黑犯罪行为。

(三)关于刘海龙所驾驶宝马轿车情况。经调查确认,案发时刘海龙驾驶的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某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刘海龙以其女友名义,于2018年6月从上海某二手车市场以贷款方式购得,首付12.7万元,贷款32.7万元。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他违禁品。

(四)关于网传刘海龙获见义勇为荣誉证书情况。此情况属实。2018年3月,刘海龙因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毒嫌疑人,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依规为其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奖励500元。8月29日,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已对此作出回应。

以上案情及调查处理情况特此通报。感谢广大网友和社会各界对昆山公安工作的关心支持!

 

昆山市公安局

2018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如下: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款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学理上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    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无不法侵害则无防卫,且该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而非主观想象或者推断;

第二、    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根据上述刑法条文的规定,防卫的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此条件在司法实践和个案中对认定正当防卫较为关键。欠缺防卫意图的,不成立正当防卫,而属于假想防卫。司法实践中欠缺防卫意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挑拨防卫。主要指防卫人以加害为目的,故意诱使他人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的行为。比如球场上两人因打球碰撞发生争执,一人用语言激化、引诱对方打自己,待对方出手时而进行反击。

2、    互相斗殴。互相斗殴是指双方均有积极加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并积极加害对方的行为。但是,并非是存在互相斗殴的行为,就一定不成立正当防卫,司法实践中更不能一见到有互殴行为就思维定式的不考虑正当防卫成立的可能性。比如互殴双方,一方已经放弃加害,而另一方仍然继续积极加害,在这种不得已的情况下,互殴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这种反击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司法实践必须客观全面审查,去除有色眼镜而客观冷静看待案件证据。

3、    偶然防卫。偶然防卫是指出于某种犯罪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因巧合在客观上发生了防卫不法侵害的效果。例如,在森林里,甲正用弩要射杀乙,丙与甲有仇,见森林中四下无人,便从背后投石砸甲。丙虽制止了甲对乙的不法侵害,但因欠缺防卫意图而不成立正当防卫。

第三、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本人。

第四、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期间,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阶段。因此,该条件也叫“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条件”。因此,对过去或者将来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的,不成立正当防卫。欠缺紧迫性条件的防卫也称防卫不适时,即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按犯罪处理。

第五、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该条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条文规定中仅使用了“必要限度”一词。何为必要限度?司法实践和具体个案中又如何掌握“必要”标准?这又是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的地方,也是司法实践认定正当防卫案例凤毛麟角的原因之一。学理上认为,必要限度是防卫人的反击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合理限度,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使用的手段即可。一般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不法侵害的强度,即防卫手段的强度应当与不法侵害手段的强度相当,不应明显超过不法侵害手段的强度;

2、    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即防卫人在当时紧急情况下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无法选择其他防卫方法,应当认为没有较明显超过必须要限度。具体到个案中还应当结合时间、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手段、工具等综合分析辨别。

另外,该条文第3款紧接第2款规定的“超过必须限度不成立正当防卫”的同时,规定了“特殊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鉴于该情形下不法侵害强度较重,法律赋予防卫人“无限”防卫权——即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但是切记该款的适用是在成立正方防卫的前提下适用,即同时满足正当防卫五项条件的前提下,对防卫限度条件所作出的放宽适用,而不是一涉及“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可以直采取将加害人致伤亡的措施。这一点需要注意。

结合上述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学理分析,现在来看昆山警方通报的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即“昆山龙哥砍人反被杀案”:

该案起因由刘海龙醉酒驾驶宝马车行至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险些与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于海明碰擦引起。事件第一步的过错责任就在刘海龙一方,于海明无过错。事件进一步升级为刘海龙宝马车上同乘的刘某某先行下车与于海明理论争执,后经同行人员劝解而止息。事情到此本就该落下帷幕。然而醉酒的刘海龙并未驱车离开现场,而是突然从驾驶位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并对他人劝解不理,继续追打于海明。此时的于海明人身权利已经遭到刘海龙的不法侵害。于海明此时针对刘海龙正在对自己的不法人身侵害行为所做出的的招架和回击,且鉴于二人均是赤手空拳肢体间的攻守,所以此时于海明的防卫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已经成立了正当防卫。接下来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持续进行,且侵害强度进一步升级。刘海龙返回宝马车内取出砍刀一把,并用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而此时的于海明还是赤手空拳状态。所以,此时刘海龙的不法侵害侵犯的客体已经超出于海明人身权范围,已经侵犯并威胁到于海明的生命权。常言道:人命关天。案件的转折点接下来在砍刀上发生了。

刘海龙在用砍刀击打于海明时砍刀甩脱,恰被于海明抢到手中。刘海龙并未因为砍刀甩脱后被于海明抢到而停止不法侵害,而是继续与于海明抢夺砍刀。这恰恰证实刘海龙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状态仍然继续,直接排除了事后防卫情形,即于海明此时与刘海龙抢夺砍刀仍然符合防卫意图要件——即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的反击防卫行为。同时,刘海龙继续往回抢砍刀,正是其前一个升级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即刘海龙行凶行为的继续。所以,于海明在与刘海龙抢夺砍刀过程中捅刺和砍击行为恰恰是对刘海龙的行凶行为成立正当防卫。至于“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的情节,刘海龙一直要抢回砍刀而与于海明争夺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刘海龙主观上根本没有放弃对于海明生命权的侵犯,在砍刀被于海明抢到控制后,刘海龙继续向宝马车方向跑,对于于海明而言完全有理由第一反应就是于海龙又要回宝马车里取东西回来伤害自己,所以于海明继续追赶刘海龙并追砍2刀。由于不能排除当时现场的上述合理怀疑,也就得不出刘海龙跑向宝马车方向是放弃不法侵害的唯一结论。再结合刘海龙第一次返回宝马车取砍刀,用砍刀击打于海明,以及与于海明争夺欲抢回砍刀的事实,在那种紧迫情形之下,于海明判断其回车继续取东西的可能性较大。在于海明当时情境的认识中,刘海龙的行凶行为并没有停止,遂于海明追赶刘海龙并追砍2刀仍是在制止不法侵害。所以笔者认为,这两刀无论砍中与否都不会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综上,于海明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符合正当防卫的五大构成要件。

本案最终昆山警方撤销案件。但是,本案留给司法实践的思考不应停止。笔者认为有以下方面,司法实践应当重新认识正当防卫认定和裁判问题。

第一、    打架斗殴、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和核验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而不应该在上述案件中主观上排斥和抵触正当防卫。

第二、    本案也是因一起民间纠纷引起争执,进而发展为行凶行为的,所以司法实践不可因民事、邻里等纠纷引起的肢体冲突而最终引发的伤亡结果中排斥正当防卫的审查和认定。

第三、    司法实践中对可能成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和“合法无需向不法让步”,法律应回归到其应有的正位!

第四、    本案自案发以来引发了全国律师、学者、司法机关人员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共同的大讨论。正所谓:法不辩不明,理不争不清。此谓辩法明理也!

第五、    本案将作为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被社会各界广泛研究,也将成为弘扬社会正义的典范案例,更将是鼓励社会民众勇于同邪恶势力斗争的积极教材,从而成为推动法治进步的又一阶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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