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公司法》履行法定程序,否则担保无效。但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公司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同时,债权人对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因而债权人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公司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担保债权人有义务审查股东会决议,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于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对于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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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1日9时55分,原告被被告ZK公司员工邵某某驾驶的金杯车撞倒,经鉴定,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邵某某是圆通TJ公司员工,因邵某某的驾驶机动车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圆通TJ公司和其总公司圆通公司承担。ZK公司与圆通公司签订了快递特许经营合同,是被特许与特许关系。邵某某驾驶的金杯车系ZK公司所有,但该车未上交强险。法院最终判决ZK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ZK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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