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旨:
达州市中级法院在(2016)川17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无期徒刑,后杨某上诉至四川省高级法院,高院以(2016)川刑终470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达州中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后以(2017)川17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通过该等判决,当事人之人权获得了极大保障。
案情简介:
达州市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X日,杨某、余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火车站旁的罗浮道城小区聊天时谈到去成都购买毒品之事,余某称无司机开车而杨某主动提出给其当司机,一旁之王某亦提出愿同去帮忙,三人遂约定次日一起前往成都。次日,三人会合后驾驶川SFXXXX车辆一起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到达成都后,余某、王某跟上家完成毒品交易,杨某在车上等候两人。交易完成后,三人驾车从成都返回达州,但行至达渝高速百节收费站时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挡获,并从该车后备箱搜出314.7克海洛因,随后在余某出租屋搜出海洛因、冰毒共87克,故以杨某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向达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杨某辩称:其并不知道余某去成都系购买毒品,余某事前及事后皆未告知此事项。
作者作为杨某之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
本案系共同犯罪,需各行为人有共同之犯罪故意,即需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
就本案而言,如要认定杨某与余某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则需证据证实余某已明确告知杨某共同前往成都系购买毒品或杨某在开车途中已经明确知晓余某成功购买毒品且已放置于其驾驶之车上之事实。但控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所犯之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在被告非依证据证实有罪前应推定其为无罪之规定,法院应为无罪之宣告,以保障当事人之人权。
法院裁判:
达州中级法院终以(2017)川17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处杨某15年有期徒刑。
作者感悟:
法院在为裁判之时并未采纳作者关于无罪之辩护,而是做出了罪轻判决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辩护人而言,实属遗憾。但在中国目前之体制下,因民主宪政尚未实现、法官并不独立之情形下,法院能够做出疑罪从轻之裁判,对当事人而言,其亦应感欣慰。毕竟十五年相较于无期徒刑而言,已是刑期之极大缩短、人权之极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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