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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检察长被控徇私枉法一审宣告无罪二审为何获罪免刑

发布时间:2017-09-04 15:43:16

阅读量:240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回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原副局长(原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治勇、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6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周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冉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杨某1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03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03年6月25日,玉屏县公安局以玉公诉字(2003)29号起诉意见书以杨勇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玉屏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该案公诉阶段的承办人,于2003年7月18日以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拟定了起诉书原稿,后高某某受杨某1的父亲杨义高所托后,违反规定不走审批程序,擅自改变案件定性,将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并于2003年7月28日向玉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9月3日,玉屏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1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2013年由杨某1出资,邀请高某某及其家人前往云南旅游;2012年、2013年春节前,杨某1均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2013年12月12日,玉屏县公安局以熊涛、杨彪、黄旭(杨培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玉屏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8日,经玉屏县检察院承办人周某2审查后认为双方虽然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无逮捕必要,建议对熊某、杨某2、黄某不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9日经分管检察长高某某审批同意,玉屏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作出了三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被害人代某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向相关部门反映。高某某与该案犯罪嫌疑人熊某联系,熊某授意杨某4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并将杨某4可以作为目击证人的情况告知高某某,高某某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张胜让其向杨某4取证。2014年1月1日公安机关向杨某4取证,杨某4作出了系被害人代某先动手打人的虚假证言。同年1月3日,高某某又找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其出具了因被害人要价20万元赔偿而未达成调解的虚假《情况说明》。

  (三)赵某、姚某1、杨某5故意伤害杨某6致他人轻伤一案,玉屏县公安局2014年4月10日向玉屏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4月16日,该案经玉屏县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周某2审查后,经侦监科讨论,一致认为赵某、姚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杨某5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认为不批准逮捕三人,后经侦监科科长姚某2及分管检察长高某某审批同意,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杨某5无违法犯罪行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赵某、姚某1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办理杨某1故意杀人罪的过程中,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对改变案件定性进行审批,擅自将杨某1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其客观上确实有重罪轻处的情形。但是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公诉案件的承办人,在法律上其有权利代表国家对公诉案件予以审查,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也是法律专业人的专业认识问题,虽然检察机关有改变案件定性需要进行审批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非法律,只是内部工作规范,并非徇私枉法中的法。同时检察机关指控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终结性,是成立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则是以法院的裁判为准,该案经过法院的审判认同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不能否定高某某将杨某1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是错误的。在办理杨某3、熊某、杨某2、黄某故意伤害罪及赵某、姚某1、杨某5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分管副检察长,只是根据案件承办人提出的意见履行审批职责,同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两个案件均系可捕可不捕案件,公诉机关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是属于必须逮捕的案件。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一定的徇私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枉法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认定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内部规定错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系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且高某某对杨某1重罪轻处及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徇私枉法罪为由,提出抗诉。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高某某为徇私情对杨某1案重罪轻处,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予以纠正。

  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高某某无罪没有意见,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案公诉阶段的承办人,于2003年7月18日以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拟定了起诉书原稿,后受杨某1的父亲杨义高所托,违反规定不走审批程序,擅自改变案件定性,将杨某1涉嫌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并于2003年7月28日向玉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9月3日,玉屏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1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9日,经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审批同意,玉屏县人民检察院于作出了熊某、杨某2、黄某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14年4月17日,赵某、姚某1、杨某5故意伤害杨某6致他人轻伤一案,经侦监科科长姚某2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审批同意,作出了杨某5无违法犯罪行为不批准逮捕,赵某、姚某1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高某某为徇私情对杨某1案重罪轻处,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属于违法行为”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办理杨某1犯罪案的过程中,没有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改变案件定性进行审批,擅自将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属于法律。原判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系内部工作规范,并非法律确属错误。故此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受人所托为徇私情,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嫌构成重罪名的以轻罪名进行起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高某某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高某某无罪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生

  审判员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陈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京京

  来源:刑事备忘录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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