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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承诺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不能免责(重要常识问题!)

发布时间:2017-12-04 13:37:51

阅读量:227

裁判要旨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3年5月22日,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出借1800万元,础明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9月3日,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出借1000万元,础明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2003年5月16日,冰凌花公司向础明公司、大连农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础明公司给冰凌花公司担保的贷款,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但该承诺并未取得作为债权人的甘井子农行的同意。


三、2009年1月,甘井子农行起诉至大连中院,请求判令:冰凌花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础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中院一审判决冰凌花公司还本付息,但未要求础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甘井子农行不服,以免除础明公司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为由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甘井子农行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冰凌花公司还本付息,础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中础明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冰凌花公司向其作出的关于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承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所有的担保虽然都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并非一个三方合同,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担保合同仅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发生效力,任何第三方包括债务人在内都物权变更、解除担保合同。因此,确定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重点着眼于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冰凌花公司向保证人、债权人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一定条件下以抵押置换保证。但这一承诺仅为冰凌花公司的一方意志,并未取得作为债权人的甘井子农行的同意。故该承诺虽然内容涉及到担保合同,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形式,并不能使此前的连带责任保证失效。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础明公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在处理担保纠纷时,虽然在大多情形下需统筹考虑三方法律关系,即只有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各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的情形时,担保人才需要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同时更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并不能以自己的单方意志改变担保合同的内容,更无法单方变更担保形式。

 

2、鉴于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包括在提供担保后,都应当谨慎对待债务人对其所作的承诺,尤其是与担保的形式、合同内容相关的承诺。因为这些承诺都无法以之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至于相关承诺,担保人只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3、债权人在接到债务人出具的关于担保的相关承诺时,应当区别对待。(1)如果承诺的内容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则构成债权人新增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可据此要求债务人落实承诺书的内容;(2)如承诺书的内容为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在具体落实第三人担保并与之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应谨慎对待承诺的可行性;(3)如果承诺书内容涉及已有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合同变更、解除及担保形式变更的,则不必过分紧张,因为此类承诺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案涉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甘井子农行承担保证责任。首先,甘井子农行与础明公司签订的(大连市甘井子)农银保字(2003)第100008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第二,冰凌花公司单方向础明公司出具的明示待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做抵押从甘井子农行处撤出础明公司担保的承诺,在甘井子农行明确同意以对相关设备的抵押撤回础明公司的保证担保,且冰凌花公司实际将相关设备进行抵押之前,对甘井子农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大连农行批复给甘井子农行的大农银复(2003)62号文件中,关于项目竣工后将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一并抵押的要求,并不包含以设备等抵押来置换础明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础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农行或甘井子农行向础明公司或冰凌花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担保置换础明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冰凌花公司也未进口相关设备并进行抵押。据此,础明公司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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