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梅与高志远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男高峰、一女高丽萍。高峰于1998年结婚并分家
生活,高丽萍于1999年结婚。高志远于2009年去世。刘红梅与高志远在结婚时盖有房屋一套,
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42万元被刘红梅和高峰领取。高丽萍认为该拆迁补偿款
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应有其份额,遂将刘红梅和高峰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即依法分割房
屋拆迁补偿款42万元。
诉讼中,原告高丽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高志远的遗产。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析产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首先,该案涉案拆迁款41万元是属
于刘红梅与高志远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包含高峰、高丽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该42
万元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是作为刘红梅与高志远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
次,因高志远去世,导致与刘红梅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解体,并产生遗产继承的发生。在该拆迁补
偿款42万元中,刘红梅享有该拆迁款中的21万元,高志远所享有的拆迁款中的21万元应作为高
志远的遗产进行继承。再次,高志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高丽萍、被告刘红梅、高峰,三人
对于高志远的遗产21万元享有等额继承权利,即各继承7万元。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刘红
梅、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丽萍7万元;二、驳回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严格区分两者的界限,这不仅有利
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利。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
承人的遗产。本案拆迁款4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属于高志远的
个人合法财产部分才能进行继承。
继承是指继承人按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继承由享有继
承权的各个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或者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本案高志远的
遗产为拆迁款的一半份额21万元,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在无特殊情形
下,三人应予等额继承即每人继承7万元,故法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二被
告给付高丽萍7万元。
分家析产中包含两个概念,一个是“分家”,另一个是“析产”,分家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
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指的是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
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人所有。导致分家析产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大家庭成员间的纠纷、矛
盾等原因不愿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对家庭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的活动。
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虽然都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化,但是两者有原则上的区别,且分家析
产中往往含有继承和分家析产两种法律行为,所以严格区分两者有着重要的意义。
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之异同:1、引发遗产继承和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不同。遗产继承是由
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引发。分家析产是由于家庭成员因为一定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等各种原因,不需
要或不能够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所引发,而人的死亡仅仅是引发分家析产的
法律事实之一。2、两者所处分的财产的性质不同。遗产继承中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
法财产,而分家析产中所涉及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3、参与的人员不同。遗产继承中的参与
人是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而分家析产中的参与人员是财产的共有人。例如遗产继承
中,儿媳一般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儿媳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分家析产中,儿媳作为参与
人之一参与财产分割。4、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遗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之时开
始,而分家析产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也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此没有限制。5、两者
适用的法律不同。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该法规定按照法定继
承的顺序或是遗嘱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而分家析产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
同共有的规定进行,往往是对财产根据人数或需求平均分割。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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