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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这份判决,警察还敢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作为吗?!

发布时间:2020-03-11 15:11:44

阅读量:11224


  正文

  导读:公安机关往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干涉,从而导致事态的扩大,最终可能形成严重的后果,“山东辱母杀人案”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由于现场处置不力造成的。那么公安机关究竟能否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不作为呢?这份判决的法律知识值得所有的人学习,或许在生活中说不定就会遇到!

  裁判要旨

  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判决文书来源:(2016)苏06行终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案情概况

  佘明华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佘飞系佘明华之子。2015年1月8日8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明华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明华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明华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明华发短信予以告知。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佘明华则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2015年1月15日,佘明华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佘明华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到其起诉之时,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案件。

  另查明,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与张某、李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承包加工合同一份。2015年1月19日,张某、李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并要求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双倍返还其定金80万元、返还其价值630100元自带辅助设备、支付违约金25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此立案受理,案件的案号为(2015)皋商初字第0199号。

  公安局辩称

  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在出警现场劝诫双方依法解决争议,其现场处置行为合法。案外人张某等人拖走上诉人车辆系因其与上诉人存在民事争议,公安机关不宜介入处理。且余明华书面报案材料系要求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故未予立案查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首先,案涉车辆为上诉人佘明华的合法财产,佘明华及其子佘飞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佘飞在其合法使用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向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求助时,被上诉人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并在当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且至今未还。如皋市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佘明华、佘飞在车辆被非法拖走后,再次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立案查处,亦构成行政不作为。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亦应当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其未经佘明华同意,无权擅自强行扣留、占有佘明华的财产。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相反,公安机关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其不介入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上诉人虽曾基于其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求,但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对案件的性质、违法程度进行甄别,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但应予治安处罚的案件,应按治安行政案件办理,而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申请不作处理。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本案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立案查处。故对其提出的本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现上诉人的报案仍未被立案受理,不法行为仍继续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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