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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11 14:39:01

阅读量:18031

  


案例综述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被申请人)将其投资兴建的建施一期工程以自主发包的形式邀请承包人(申请人)进行议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包工包料总承包,并约定合同暂估价和可调价格计价方式。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建厂规划准备欠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范围具体化并约定因原合同价款是暂估价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后续施工中双方又协商追加了新建厂房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被申请人,但未移交工程,因双方对结算未达成合意,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应为双方固定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而新增厂房工程因双方未签订协议,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计价。庭审中双方同意采用可调价方式按鉴定结论进行结算。仲裁庭对于鉴定报告中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计取问题逐项分析论证,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了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

  涉案工程申请人已经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资料,被申请人已签收,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工程例会中存在申请人多次申请竣工验收的记录,以及被申请人应当履行验收的义务,仲裁庭依申请人竣工报告提交之日确定竣工之日。按合同约定确定竣工验收时间和质保期期限,确定申请人工程欠款利息仲裁请求的支付时间,并支持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

  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工程。结合申请人不能交付的原因不能实际成立和其不愿交付工程的事实,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主张支付留守工地看管人员工资的仲裁请求。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被申请人将其投资兴建的建施一期工程,以自主发包的形式邀请申请人进行议标。申请人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框架、内外装饰、水电、消防、弱电、道路、围墙、雨污管线等。承包范围为申请人对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总承包,工期480天(2009年2月15日开工,2010年6月15日竣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500万(暂估价)。合同专用条款23.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计价方式确定,结算按《*省定额2004》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市场信息价,开办费按总价2%,如创“**杯”按总价3%计,按二类取费。第24款约定预付款为本合同价款的20%,分批到位(第一批10%,2月7号-15号到位),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85%,按当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时,按20%比例扣回。工程竣工后预付本合同价款5%,验收后预付本合同价款2%,余款作为该工程保证金(期限一年)。第26条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承包方每月25日提供工程量报表,核对后下月5日前支付。补充条款约定审计后让3.5%。2009年10月27日,双方将合同提交建设局招标办进行了备案。

  签约后,申请人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建厂规划准备欠缺,“边施工、边设计、边出图”一直贯穿施工过程始终。200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将承包范围具体化为“对工程内容进行总承包,包工包料。食堂1318㎡、2层、7.65m,宿舍1514㎡、2层、6.75m,原料库8454㎡、2层、12.15m,浸出车间610㎡、1层、8.5m,-1车间6701.17㎡、4层18m。”将合同价款调整为36598715元,约定原合同除调整合同价款(因是暂估价)外,均按原合同执行。涉案工程2010年3月16日补办施工许可证。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又追加了新建厂房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9月21

  日,申请人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被申请人,报送结算价66430624.90元。因双方未就结算达成合意,申请人向本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至2012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之日,申请人尚未将涉案工程交付被申请人,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主要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要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33368.9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因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1173752元及违约金(此为2012年9月20日以前所产生);

  3.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派驻的厂区留守护卫人员工资(按月计算共69000元/月,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4.确认申请人对已建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仲裁中申请人变更、增加了部分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1200000元;

  2.被申请人赔偿停工、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4509225.8元及垂直运输机械费462606.01元。

  三、本案主要争议点及仲裁庭意见

  1.涉案一期工程应按可调价还是固定总价结算

  仲裁庭观点:应结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实际履约情况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签订的《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补充,将合同暂定价变更为固定价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均是有效合同。被申请人以自主发包的形式邀请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投标,申请人中标后双方签订《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图纸不齐全等原因双方又签订《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将合同价款由暂估价2500万元调整为36598715元。《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实质为固定合同总价款。《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将《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由“对工程内容进行总承包(包工包料)”的表述细化为各个建筑的面积大小、层数、高度等具体尺寸。同时第5条将工程价款约定为36598715元,金额准确到个位数,也不再标注为暂估价,第6条明确修改合同价款的原因是原合同是暂估价。双方固定工程内容和总价款意图比较明确。

  (3)未签署的新增工程《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书》中固定总价的约定,侧面印证了固定总价为双方真实意愿。2011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新增厂房工程订有磋商《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虽然未正式签署,可一定程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有签署固定总价合同的意愿,侧面间接印证了《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为固定合同总价。

  (4)实际履行中对于合同固定总价的印证。①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关于新建厂房工程的催款函》中“原合同内工程计3659.8715万元”;②2012年3月31日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第6条“业主方认为,已按原合同(3659.8715万元)支付了85%工程款(3110.89万元);考虑到发生追加工的事实(指新增项目),业主已向追加项目支付358.8256万元工程款,余款待审计决算完成后一并进行支付。”③第19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人在第2项“计算方法: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并补足合同内工程进度款。”④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的工程形象及比例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2.新增厂房工程该如何结算

  仲裁庭观点:新增厂房工程(即消防水泵房及水池、厂区钢梯、网架等工程)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计价,且总价应当下浮3.5%。理由如下:

  因新增工程未签署书面协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参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新增工程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计价。同时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竣工结算》中申报总价下浮3.5%,这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处应同样予以采用。

  3.申请人主张是可调价合同,被申请人同意合同按可调价方式结算,双方对结算款存在争议,申请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报告中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3.1开办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仲裁庭观点:司法鉴定意见中开办费存在重复计取,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理由如下:

  (1)开办费和清单计价所含措施费用为相同性质。开办费通常是指工程开工前需要投入的基本措施费,一般是指临时设施费、施工用水用电接驳、办公设备等,是定额计价可能涉及到的一项费用。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及《司法鉴定报告》采用的都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的模式,清单计价中已经包含了所有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措施费)。两者性质相同,在清单计价基础上再计开办费属于重复计费。

  (2)合同对开办费的约定视同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所有措施费取费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08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中第(2)款中约定的“开办费按总价2%”是指将“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所有措施费用特别约定为2%。”

  (3)《*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已完全没有开办费一说。虽然清单计价规范对于《*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所列措施费项目是不闭口的,但考虑到费用的实质性质,清单计价基础上再计取开办费对被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3.2分包配合费是否应计取

  仲裁庭观点:此处所称分包配合费概念实指申请人为配合被申请人直接发包工程而收取的总承包服务费,应当计取。理由如下:

  (1)本案所称分包配合费实指总承包服务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2条:“总承包服务费:申请人为配合协调被申请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被申请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实践中涉及的总承包服务费类型包括: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直接发包的其他工程,向被申请人收取的总承包服务费,有的地方又称为总承包管理费;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自己分包工程的分包人而向分包人收取总承包服务费,又称为总承包配合费;还有如上述分包人直接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的总承包服务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抗辩的分包配合费,实则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的配合被申请人直接发包的项目的总承包服务费。

  (2)此部分费用应按鉴定意见计入造价。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可可豆低温榨油设备生产线安装工程、车间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均为被申请人自行分包。总承包服务费由总承包单位(申请人)根据总承包范围、深度向建设单位(被申请人)收取,因该费用施工合同未约定,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鉴定报告参照*市建设局的《建综165号》文件计取合理。被申请人抗辩称此部分为“分包配合费”,应由专业分包单位承担,且2011年12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明确了“请业主按国家有关规定,协调专业分包与总包件的配合事宜”,表明其不是承担主体。上述涉案合同外分包工程为被申请人直接发包,非申请人分包,非申请人理解的分包配合费实质形式,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总承包服务费,《工程联系单》中监理的申明只是明确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好协调工作,而非确定被申请人不承担配合费的责任。

  3.3签证费用是否仍计取规费、税金

  仲裁庭观点:签证费用应计取规费、税金,理由如下:

  签证费用属于其他项目清单,应计取规费、税金。按《*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第五章关于“工程造价计算程序”的规定,规费、税金的计算基数包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费用、措施项目清单费用、其他项目费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5.1章规定“索赔与现状签证”属于其他清单项目,故签证单应作为计取税金和规费的基础。涉案工程中,双方签证单中金额也未明确包含了规费和税金,应当取费。

  3.4税金计算是否分段计取

  仲裁庭观点:税金应按2011年2月1日为时间节点采用不同税金费率进行计算。理由如下:

  税金应按国家规定计取。税金为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6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按*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建设工程税金费率调整问题的函复》中,明确论证了税金费率在2011年2月1日前后适用不同的标准,依据该涉案工程所处区域,被申请人在2011年2月1日以前向申请人付款适用3.41%的税率,其后适用3.48%,鉴定机构应修改相应款额。

  3.5现场安全文明工地考评费、奖励费,工程按质论价费,开办费增加费,赶工费是否应计取

  仲裁庭观点:以上现场安全文明工地考评费、奖励费,工程按质论价费,开办费增加费,赶工费用,不满足计取条件,不应计取。理由分别如下:

  (1)现场安全文明工地考评费、奖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为基本费、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三部分,基本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安全文明措施的基本保障费用。现场考评费是指施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经考评组织现场核查打分和动态评价获取的安全文明措施增加费。奖励费是指施工单位根据与建设单位的约定,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创建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奖励费。在工程完工后,建筑安全鉴定部门还要修正现场考评得分,最后还需要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评费率,并以此费率计算现场考评费及奖励费。申请人前期在工地现场安全防护方面和工地安全文明管理、施工方面按省市安全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了投入,被申请人也在施工中多次要求涉案工程争创**杯和省级文明工地。但涉案工程为“先开工,后补证”,不能参加**杯评比。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参与考评的证据,因涉案工程未能参与省级文明工地和**杯的评定,申请人要求计取现场安全文明工地考评费、奖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工程按质论价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因业主先开工后补证,以致本工程失去参加省市文明工地及**杯的评比资格,应按3%计取按质论价费。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要到达合格以上的质量标准,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工程能够达到合格以上的质量标准,现涉案工程已不能参评**杯,主张工程按质论价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开办增加费不符计取条件,不予支持。双方在《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创**杯,开办费按总价3%计取。现涉案尚未竣工验收,且也不可能取得**杯,不符合双方约定计取开办增加费的条件。

  (4)赶工费无计取依据,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25条对提前竣工(赶工)费的规定“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程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第9.11.2“被申请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与申请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赶工措施费应在将定额工期压缩后,按常规不能满足工期要求,施工单位为完成施工任务而采取赶工措施的费用,且该费用应由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实际施工中达成一致。涉案工程中,双方《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事后双方也没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也不能举证完成施工任务的具体时间,仲裁庭对此赶工费不予支持。

  4.申请人主张未获评**杯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仲裁庭观点:该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可得利益损失须有合同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知,可得利益损失是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期待、可预见得到,但限于由于对方的违约而未能获得的利益,且不能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双方的《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要求本案工程必须获评**杯,并以此要求申请人在施工中按**杯的标准进行投入和管理,仅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2(2)中约定“开办费按总价2%,如创**杯按总价3%计”。故被申请人仅承诺如果申请人获得**杯,将给予开办费增加的奖励。**杯能否评定,并非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而须要整个施工过程和申报程序都符合评审的要求。

  (2)申请人开工时已明知不可能获得**杯。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实际于2010年3月26日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54#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在此之前2008年9月份工程就早已施工。申请人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此时早已明白争议工程不可能获得文明工地、**杯了。

  (3)**杯评审严格,不能推定其他条件都能达到,且实际中申请人已因其他原因不满足评选条件。该奖评审条件非常严格,在《**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未能达到及第十一条评审流程未能遵守等情况下均不能获得该奖项。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一定能满足其他条件,或推定获得该奖项。此外,该公司2010年被某市给予通报批评,在2011年11月6日又在另一城市发生工程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被给予定格经济处罚。已不符合《建设施工省级文明工地评审办法》和《**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的规定条件。

  5.涉案何时竣工,是否已竣工验收

  仲裁庭观点:涉案工程以申请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之后28天为应竣工验收之日。理由如下:

  (1)申请人已提交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和资料,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应当履行验收义务。双方《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申请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至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完成了移送施工资料并提请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被申请人接收上述资料后,无正当合法理由,至今未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被申请人主张竣工报告和材料不符和要求、应视为未提交,仲裁庭庭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仅有申请人自己签字盖章,并不能证明已送达给被申请人。另外其最为重要的形式要件也与所在省通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全不符。同时主张按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申请人也未提交,故应视申请人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查,截止2012年3月申请人已经完成合同的5个单体工程和绝大部分追加工程,在之后的多次工程例会中,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组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但因被申请人负责的市电未能接入等原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消防验收。2012年9月19日在因农民工围场讨薪问题,开发区委员会主持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申请人于协议书签署后10天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决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2012年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工程联系单,明确告知“现工程已全面完工并资料齐备,烦请业主尽速组织竣工验收,此事我司前期已多次会议及发文催促业主。” 可见,被申请人已知悉工程进度、其应当履行整体验收前相关义务并一直未履行以及申请人要提交竣工报告的事实。此时抗辩验收资料不齐,作为义务履行方,其一,其本身前期存在未积极履行竣工所需处理义务,有拖延验收之嫌;其二,在明确知道申请人提交是竣工相关资料而不齐全的时候,其应该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要求申请人按要求修改或补齐资料。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3)被申请人主张是因申请人霸占工程现场而未进行竣工验收,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霸占工程现场的而导致未竣工验收的主张,一方面其即无相关证据来佐证申请人霸占工程现场的事实,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己方已经进行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和准备,仲裁庭不予采信。

  (4)涉案工程应按申请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后28天为应竣工验收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申请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申请人拖延验收的,以申请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申请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被申请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至今未组织验收,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

  6.是否存在工程欠款,申请人主张的欠款利息能否支持

  仲裁庭观点:在竣工日期之前依双方重新约定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在竣工日期之后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各进度款支付相应利息。理由如下:

  (1)双方《会议纪要》确定进度款支付问题,视为对进度款支付重新约定。2012年3月31日第54号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双方共同明确以下事项:3、××认为,已按原合同3659.8715万元支付了85%的工程款3110.89万元,考虑到发生追加工程的事实,又向追加项目支付了358.8256万元工程款,余款待审计决算完成后一并支付。”双方对之前支付的进度款进行了确认,且对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视为双方同意认可之前的进度款支付,不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而需要支付利息的责任。当然对价款的重新约定,不免除之前因价款引起的诸如停窝工等损失。

  (2)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并按区间支付相应利息。双方《一期工程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累计不超过85%”,“工程竣工后预付本合同价款5%,验收后预付本合同价款2%,余款作为该工程保证金(限期一年)。”现已仲裁庭已确认上述竣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和质保期,按上述时间节点,被申请人应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付款至鉴定最后确认造价的90%、92%、100%。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预期支付进度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申请人逾付款利息。即2012年09月22日-2012年10月19日,按90%扣除已支付价款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18日,按92%扣除已支付价款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按工程总欠付款支付利息。

  7.申请人主张的验收报告提交后厂区留守工地看管人员工资是否应支付

  仲裁庭观点:验收报告提交后厂区留守工地看管人员工资不应支付。理由如下:

  (1)申请人有交付工程的义务。《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30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2012年9月21日提交竣工报告,被申请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未组织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自2012年10月20日起有义务将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则要承担赔偿被申请人相应损失的责任。

  (2)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原因交付不能,应按约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内部股权变动和人事调整,公司公章被控股公司收管,造成涉案工程无法移交。该主张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进行过移交,且确因被申请人公司内部原因致使移交不能。相反,庭审中,被申请人询问过申请人是否愿意移交工程,申请人给以否定答复,其主观不愿交付意愿比较明显。申请人曾在2012年9月的工程联系单中提出如被申请人不及时接受工程,应当支付看管人员的费用。该要求为申请人单方面要约,被申请人从未作出承诺。申请人一方面不愿履行交付义务,另一方面又以单方面约定的不交付责任要约来要求支付工资报酬,不予支持。

  (3)申请人应自己承担相关费用。双方《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9.1条(6)款约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被申请人之前,申请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由申请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申请人在未交付被申请人之前,应由申请人负责保护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也是由申请人承担。只有在被申请人提出特殊保护措施时申请人才能与被告协商确定保护费用。合同中未约定要求申请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申请人自身不愿意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关费用。

  8.申请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观点:申请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过期限,享有对涉案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该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按涉案竣工日期计算未过期限。《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申请人可以催告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申请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申请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批复》第四条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第四条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被申请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承包方此时难以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第26条“非因申请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的审判精神, 申请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应自2012年9月21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其于2012年10月22日向仲裁庭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过期限。

  (2)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且约定竣工日期已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庭不予认可。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设计图纸等原因,其后又要求申请人追加施工消防水池等工程,应视为对原合同工期进行了实际变更,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显然不合理。申请人已按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申请人未组织验收,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仲裁庭不予支持。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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