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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受伤算不算工伤?

发布时间:2018-04-13 13:29:47

阅读量:187

  基本案情

  原告焦映系第三人青岛市市南区亿情琏美容院职工。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泰国曼谷芭提雅6天5晚的广州市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原告焦映系第三人赴泰旅游的职工之一。2016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旅途期间乘坐大巴车去下一个景点时,因道路不平坦车辆颠簸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骨折。

  2016年2月14日,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00027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焦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双方。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00027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焦映重新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2行终7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类似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也就是说,如何认定参加单位组织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焦映系第三人的职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赴泰旅游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我们认为,原告系因符合第三人工作业绩要求而享有出国旅游的福利,第三人提供给职工的上述福利属于奖励性质,是第三人为了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因此,单位组织的该项带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延伸阅读

  工伤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最典型的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俗称"三工因素"。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转变,用人单位组织旅游更多的是出于团队建设的目的。通过集体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当然属于单位组织的活动,旅游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关键点在于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当从: 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 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综合考虑。

  因此,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遭受到的意外伤害事故,即使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员工除了可以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仍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当然,如果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脱离团队,私自活动期间受伤则不属于工伤。

  来源:鲁法行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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