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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辩护 保护知识产权不是一蹴而就的

发布时间:2017-08-17 08:39:42

阅读量:212

  基本案情:毛某某是个南方的小伙子,年轻人,在太原市做服装生意,喜欢赶时髦,喜欢奢侈品,看到有人出售假冒的品牌奢侈品比较赚钱,就动起了自己也干干的念头。于是,和本市的两外两名妇女张某、王某就打算合伙做这样的生意,三人于2011年5月份签订了合伙协议,就一路南下到了广州进货,到了广州的批发市场,各种各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奢侈品琳琅满目,看得他们眼花缭乱,第一次就进了价值七万多元的商品,大多是假冒的著名国际品牌,有寇衣、普拉达、缪缪、香奈儿、宝格丽、万宝龙、劳力士、百达翡丽、欧米伽、浪琴、江诗丹顿等等的包包、手表、眼镜等,一共145件。第二次,张某和王某二人又自己去了一次广州,又花了一万多元进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摩凡陀、天梭等,有66件,然后在他们租赁的两个商铺进行销售。后被太原市经济侦查支队发现,货物被扣押。2011年11月23日钟某自动从南方老家来到太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4日,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移送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10月10日,本案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正在审理中。

  我是从2011年年底开始介入的,当时毛某已被羁押一个多月,经过几次的会见,研究相关法律,以及庭审,我的辩护意见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毛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以来,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卷资料,综合分析,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采纳。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控方的证据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

  第一,起诉书特别把某街**号和某百货**号的涉案商品件数和金额做了区分,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里显示,这些清单和价值的认可都是混在一起的,我们看到签名认可的,也只有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也就是毛某所经营管理的某百货*号的另外两位投资人,以及其雇佣的财务人员孙某,并没有毛的认可,因此,这样区分两个地方的涉案商品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价格显示公正,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涉案商品均是以低廉的价格进货,以加几百元最多一倍的价格出售,也就是说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这些商品每件只卖几百元最多上千元,而本鉴定是依据的是正品的价格,这样是显示公正的。据此定案也会与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对此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该规定中只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即按照行为人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的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这里所说的市场中间价是指这样的假冒商品的市场行情,因为购买者也只知假买假的。

  二、被告毛系自首,且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较好。

  三、毛某在某百货**号的身份是管理者。

  四、被告毛某属于犯罪未遂,起诉书也予以认定,刑法总则虽有未遂的规定,但均是针对情节相对严重的犯罪。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轻罪、销售未遂的危害程度多属轻微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务中,宜紧缩销售未遂成立犯罪的范围,因为这种未遂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一般不以犯罪追究。

  我想我们在坐的每一个人或家人朋友都买过假冒的服装和包包,且大多都是明知假的而购买,这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是现实状态下,现有的经济基础和生活水平决定的,是人心所向,古人云:“法不制众”就是这个道理,由此可见被告人只是做了大多数人都在做的生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

  保护知识产权任重而道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这需要提高我们全民的基本素质,从而逐渐增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与世界接轨。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钟显兵依法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比较最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文中均为化名)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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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梁雪香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文书代理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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