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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9-16 01:02:31

阅读量:10651


  1案情简介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用于完成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款用途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行为包括: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做的承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委托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可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况和条件,其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争议焦点

  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3裁判观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受长富基金委托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系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的事实,《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以反诉或抗辩方式就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提出主张,其在2016年3月21日二审开庭时才提出这一上诉请求,而本案的最后上诉期是2015年12月25日,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15日上诉期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不得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规定。综上,长富基金是本案适格原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案件索引上诉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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