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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业余时间兼职能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7-11-17 15:23:10

阅读量:316

自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期间,谷某至无锡海某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谷某不参与打卡考勤,劳动报酬按件计发。2009年11月,谷某又至无锡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工作,2010年1月,捷某公司与谷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某公司同时为谷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谷某按约定至捷某公司上班后,未影响至海某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谷某压刀机操作工作总是在16时以后开始,工作时间随工作量的多少而变化。2010年6月14日22时许,谷某在海某公司工作场所受伤,2010年9月23日,谷某在海某公司出具的“海某公司支付谷某人民币1500元,受伤一事完全解决”纸条上签名。2011年3月,谷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由海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对谷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2011年6月,谷某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中,谷某提出自己在海某公司一般每月工作17天至18天左右,有时16时左右开始工作,有时晚上开始工作,一般工作时间8小时,并提出每月20日左右发工资,是领取的现金,有签名的。海某公司对谷某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不予承认。一审法院要求海某公司提供计算谷某工作量的证据,并根据工作量提供支付谷某劳动报酬的全部凭证,但海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海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谷某诉称:谷某至海某公司工作,不参与打卡考勤是经允许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也是由单位决定的,谷某在海某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下工作,每月结付工资,所从事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谷某与海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在此之后,谷某又与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谷某在2010年6月14日受伤时与海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谷某与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捷某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谷某所称其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海某公司工作并无事实依据,即使谷某在海某公司工作,也是属于非连续性的临时做工,做一笔就支付一笔劳务费,仅构成劳务关系,双方也对谷某受伤事宜协商处理完毕,要求驳回谷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的规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

  确认谷某与无锡海某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宣判后,海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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