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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实中丧失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因之探究

发布时间:2017-11-15 14:35:15

阅读量:282

  导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即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如逾期支付,承包人可以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合同法》中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现实中极易因理解不同而导致错误认识,最终致使承包人贻误或错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文笔者结合自身办理案件经历,粗浅探究现实中多种原因导致工程价款优先权丧失的情形,给予读者启发和防范:

  一、由于承包人和维权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缺乏,导致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丧失

  案例简要:某建筑公司因业主拖欠工程价款起诉至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未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内容。业主反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工程质量瑕疵损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最终三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业主给付拖欠工程价款。但业主此时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企业被法院裁定破产。建筑公司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因超过竣工之日六个月行使权利被拒绝。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论是否作为独立诉讼请求主张,法院都应当给予保护。笔者在申请破产阶段才介入该案件,此前一审、二审诉讼的代理活动均由承包人自行参加诉讼。

  办理这起案件,笔者感触很深,对承包人丧失上述优先权又不能正当维权深表遗憾。建筑公司就业主无理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历经三年诉讼,仅因法律维权意识不够导致工程价款优先权丧失。在现实执行中,出现这类问题比较多。但笔者认为这一现象也和我国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和明确有一定关联,比如:目前司法界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地方法院却作出不同认识和解答,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11.1)中明确《批复》中规定六个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若两年还内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二、承包人寄托于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不愿及时诉讼导致工程价款优先权丧失

  案例简要:建设单位承接一电影院工程施工,但由于日常与发包方经办人关系较好,碍于情面并未及时就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提起诉讼。后由于电影院经营不善,发包人企业破产,破产管理人要求建设单位申报债权,此时建设方才知道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此时已距竣工之日一年半,破产管理人也拒绝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此案例也涉及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说明工程纠纷中此类因法律专业知识及风险防范意识不够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并不是个别现象,与我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系统、不完善存在必然联系,也和日常的法律宣传力度和普及度存在关联。同时也与日常人情世故的处理存在联系,承包人在发包人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不支付工程款就通过诉讼维护工程价款优先权,本身客观上诉讼维权成本高;发包方经营状况和延迟付款情形不至于承包人马上必须启动诉讼程序;承包方考虑到后期业务合作不会选择诉讼等多种因素。

  三、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能否保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裁判认识不同,导致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丧失

  案例简要:承包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批发,其承接一化工园办公楼地面地砖和墙面以及室内围栏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和业主方共同办理了竣工验收。后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向南京地区法院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工程欠款并主张上述欠款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审理后裁决承包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在南京法院办理的这一起案件印象也颇深,因为各地法院和司法判例对无效施工合同能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不同认识和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内容,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而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最高法院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中对无效施工合同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作出明确意见: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从上述观点评析,笔者认为南京地区法院作出的无效施工合同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结论是存在问题的。由于法院观点不一导致施工人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免存在遗憾,难以让施工人接受这一现实。但愿今后最高法院尽快颁布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统一观点和认识,避免因法律认识不同导致当事人上述权利的丧失。

  四、关于《批复》中竣工之日的理解不一导致能否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

  案例简要:某典当公司2015年为甲企业融资以厂房产权证作为典当借款质押物并办理相关手续。某建筑公司2016年将甲企业诉讼至法院,提出其2013年建设施工了甲方的全部厂房,竣工决算资料已递交甲方企业但至今未结算工程款,要求其给付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厂房工程已办理产权证并典当质押给典当公司,故此典当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甲企业和建筑公司诉讼案件中,目的是保障自身典当质押权不被落空。

  案件审理中,涉及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起算时间问题,建筑公司认为该厂房工程还未正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一直在主张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要求甲方企业尽快结算,故此未超过六个月竣工之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

  甲企业认为存在上述事实并认为厂房已交付使用,但认为提交给房产局办理产权证的厂房竣工验收资料是虚假的。我方第三人认为案涉厂房产权证已办理,并且办理厂房产权证的前提是工程竣工已验收,建筑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早已过期,不应当保护。

  本案中,典当人在行使典当质押物的担保物权与建筑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存在重大权利冲突,本文中回避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存在虚假或真实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在能否保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批复》中的竣工之日是指竣工验收之日,还是竣工验收交付之日。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上述内容判断,竣工日期争议好似已作出非常明确规定。本案甲方企业实际与建筑公司已办理了厂房交付手续,并且也使用厂房,该交付使用日期应当视为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转移给甲企业的”竣工日期“。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27条却又作出意见: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这样,最高法院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竣工之日”的理解局限与《解释》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此处的竣工验收合格,笔者认为必定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的事实。司法实践中,由于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建设方长期迟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不愿办理房屋产权证迟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较多的是以建设方和承包方之间实际办理工程竣工手续的日期作为竣工之日的认定。这就出现了本案中备案竣工验收和实际双方有无实际办理竣工的矛盾现象。

  结合上述矛盾和争议,笔者认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的认定在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事实,承发包双方往往有很大争议,而且优先权能否行使及如何行使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和发包方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第三人典当抵押权的权利能否实现确实依赖于法院准确厘清司法解释的效力判断,以及如何衡平工程参与方与债权人利益。这些权利争议的起源还是归结于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至今并没有正式统一、明确、系统的执行规定。鉴于此类纠纷涉及标的金额大、涉及到社会群体范围广、社会正义性面影响突出等因素,期待日后《合同法》解释中增加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相关内容,排除司法实践中诸多争议。

  实践中会碰到建设单位为了提前办理房屋登记用以抵押贷款,在工程实际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会同施工、设计、勘查、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竣工验收报告办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纠纷发生后,承包人不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认为这些文件时虚假的,主张备案之时工程尚未竣工,应当以实际竣工的时间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此时的竣工日期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在优先权行使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事实,承发包双方往往有争议,而其优先权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和发包方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朱卫江

  转自南京法律顾问工作室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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