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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是否要求行为人每次都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17-11-11 09:38:02

阅读量:359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5日晚上,周某与刘某密谋后两人携带剪钳,盗剪梅县华侨城科技路国运酒楼后面的铜芯电线102米,价值609元人民币;同年12月8日,用同样的作案手法,盗剪梅县新城广梅路威泰酒楼后面的铜芯电线46.4米,价值510元人民币;12月14日,又盗剪梅县新城梅塘西路康乐大厦后面的铜芯电线66.7米,价值427元人民币。合计价值1546元人民币(当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00元人民币)。

  【不同观点】

  关于周某和刘某的多次盗剪价值不大的铜芯电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周某和刘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三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且不能累加计算盗窃数额,故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周某和刘某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多次盗窃”是指实施了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盗窃的行为,不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与否,都构成盗窃罪。周某和刘某一年内连续实施盗窃三次,故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累计1546元,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追诉时效内,不论一次、两次还是多次,如果盗窃财物累计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就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的情形?

  【专家观点】

  我们认为在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意在扩大其处罚范围,是基于多次盗窃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做出的立法设置,并不要求多次盗窃均构成犯罪,这里的多次盗窃是犯罪构成要素,而非法定刑升格或者加重处罚的考量要素,所以赞同第二种意见,应认定为盗窃罪。

  【专家释法】

  关于“多次”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入户盗窃、扒窃已成为与多次盗窃相并行的独立存在的盗窃类型,所以这里的多次盗窃是普通的盗窃类型,多入户盗窃、扒窃的认定不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问题在于“多次盗窃”是否要求每次均构成犯罪,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进行界定。类似的问题见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 年6 月8 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对此,有学者认为多次抢劫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这一规定起到了限制该法定刑适用的作用。而我国刑法对多次犯罪做出的规定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这里的多次盗窃是作为盗窃罪成立的要素来进行考量的,而非法定刑升格或者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所以不应该做出与抢劫罪相类似的处理。所以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就是一次盗窃”,“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例如在同一车库三次盗窃不同车辆内的财物,或者连续多次盗窃同一车辆内的财物,应该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且,多次盗窃的成立并不要求每次的盗窃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也不要求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状态。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要结合各种要素进行综合评判,例如盗窃对象是否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以及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窃取的数额等进行评判,不能仅仅根据行为进行单方面的判断,如盗窃一支铅笔的行为,即使实施多次也不能认为构成盗窃罪。

  来源:刑事法宝 作者:刑法专题编辑组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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