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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诉的处理 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发布时间:2017-11-18 15:47:46

阅读量:13403


 导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不应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主体重复处理的行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所以不应受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主体重复处理的行为,是因为这样做就会使《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失去意义。如果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而在过了这一期限后,其又去找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关对之作出不受理其申诉的决定或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其又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那任何当事人就都会无视法定救济期限,想什么时候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就什么时候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法律关于行政复议、诉讼期限的规定就会变成一纸空文。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案情简介


 一、原告系原成都市第五中学(现为成都列五中学)职工,该校以1992年就已对原告作“除名处理”为由,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还强行收缴原告住房,但长期不向原告送达相关处理文书,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此,原告于2005年向成都市教育局申诉。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5月20日以其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信访回复,称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即成都市教育局的前身)已于1992年作出《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并认为该批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教育厅申诉,四川省教育厅责令成都市教育局复查。成都市教育局又于2005年8月18日再次给予原告信访答复,答复内容与前次信访回复一致。原告仍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05年9月9日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成都市政府就该信访答复所涉及的事项作出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成都市教育局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是具有行政确认和行政处理性质的申诉处理决定,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有严重影响,而不是一种单纯的“解释、说明”,故原告依法向成都市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十一)项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
  
  三、成都市政府在没有向原告正确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对这种明显属于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忽视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救济权,剥夺了可供原告选择的法定救济机会。该不予受理决定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符,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

  


裁判结果

       


  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现成都市教育局)于1992年批复同意原成都市第五中学对原告杨一民作除名处理,时隔13年之后,原告杨一民就自己被除名一事先后到成都市教育局、四川省教育厅信访申诉,成都市教育局针对杨一民的申诉最终作出信访答复,认为当年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批复符合相关规定。杨一民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其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原告杨一民的现实权利义务状态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亦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就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实际上仅是告知当事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并说明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既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杨一民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而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并没有相应的时效限制。如果将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视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当事人都可以通过申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即“申诉--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该重复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再申诉”的重复循环,这样必将导致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失去意义,影响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综上,成都市教育局针对上诉人杨一民的申诉作出的信访答复,属于对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针对杨一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杨一民关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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