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曲某与被告某旅行社的旅游合同纠纷案。曲某诉称,2015年9月,原告购买了由某旅行社组织的台湾环岛八日游的旅游产品,二人5000元,旅行社同时发放了台湾环岛八日游行程单一份,列明了相应的游览行程,然而实际游览参观行程同行程单严重不符,旅行社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旅行社辩称,旅行社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约定之处,也没有侵害曲某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细致的准备,查阅了大量法律文献,搜集了许多类案实例,对诉辩双方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认真研究、分析。经审理查明,曲某作为旅游者代表,在旅行社报名并交纳两人旅游费5000元,与旅行社签订《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约定曲某及其母亲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1日由秦皇岛赴台湾八日游,旅游费二人共计5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约定,赴台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曲某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其母赴台旅行,行程共八天,旅行社负责起止交通工具,含乘坐四次飞机、七晚住宿、六日三餐及各景点门票等。全程有购物店,无强制消费。曲某回程后反映行程有变更、购物时间长、景点停留时间短,并表示对旅游服务不满意,向旅游局投诉未果,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旅行社赔偿曲某损失1500元。宣判后,曲某提出上诉,中院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近年来,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本案中,曲某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曲某依约交纳旅游费,旅行社应按合同约定的行程履行服务义务。因曲某作为旅游消费者,在远隔万里的台湾主张旅游经营者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举证能力客观上存在很大障碍,故对曲某提供的证据种类及举证责任应宽容对待。
法官认为,曲某旅游的目的本为放松心情、增长阅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每人2500元的赴台旅游费可能产生的服务品质有所预见、不应对旅行社苛责。
综合曲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推定旅行社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服务水平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包含机票、食宿、门票等成本,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比例情况,确定旅行社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责任即1500元为宜。曲某主张旅行社欺诈要求2万元损失,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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