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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施工方的索赔费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发布时间:2022-05-09 16:14:22

阅读量:11657


实务问题

QUES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实践中,施工方向发包方提出的索赔费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呢?


裁判观点

MAIN IDE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案涉索赔额具体构成属于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等,并不属于因发包方违约导致的违约金损失,施工方对此应当享有优先权。


案情概要

THE CASE


1. 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5月7日,案涉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2015年5月18日,案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7月9日,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新苏公司发出2012直60号通知书,批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


2. 合同履行情况。2012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于2012年正式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停工。《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复工。2016年3月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逐步退场,仅在现场留有少量人员。


3. 起诉情况: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一审诉请为:1.请求确认双方合同已经在2017年11月2日解除。理由为,由于新苏公司严重违约,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已经向新苏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新苏公司已经签收;2.判令新苏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20,000,000元;3.判令新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000,000元(以每期应付款欠付的数额为基数,自支付时间届满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4.判令新苏公司支付工程索赔费用50,000,000元。


裁判理由

REASON


关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及优先权的范围


新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即使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享有优先权,因索赔损失属于新苏公司违约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索赔损失不应纳入优先权范围。


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由于新苏公司资金链断裂而停工,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提供了已完工程的分部分项的验收手续,应认定质量合格,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案涉索赔额具体构成属于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等,并不属于因新苏公司违约导致的违约金损失,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应当享有优先权。


关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项目尚未完工,但地下室4层全部分部分项验收已完成,主楼1-18层主体结构、砌筑分部分项验收已完成,主楼19-34层检验批、隐蔽工程已质量验收,对于19-34层未能完成分部分项验收的原因,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亦提供了合理解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已经初步证明已完工程质量无缺陷,新苏公司方并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亦未申请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应当认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关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索赔金额应否纳入优先权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已经失效的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同。而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本案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索赔根据当事人约定未作调整,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具体构成属于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等,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对鉴定报告确认的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索赔中,关于工程款拖欠产生的利息5,195,400元,则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案件索引

INDEXES


最高人民法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63号;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9日;审判人员:杜微科 薛贵忠 李绍华]

来源 |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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