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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一审被判非法拘禁罪,二审改判无罪

发布时间:2022-04-14 14:54:32

阅读量:13680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贵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上饶市信州区,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广信区(原上饶县)交通局干部,户籍所在地上饶市广信区,居住地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30日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4日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释放。
辩护人徐晓放,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贵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赣110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贵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宋贵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宋贵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7日裁定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赣11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贵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宋贵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贵炎及其辩护人徐晓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官某向占某借了五十万,由汪某1进行担保,后占某将债权转让给宋贵炎。2016年8月15日17时许,宋贵炎指使三名男子(身份未明)在广丰区洋口镇××城附近将汪某1强行拉上车,拉至上饶县旭日街道宋贵炎的投资公司二楼,对汪某1进行控制,通过殴打威胁的方式向汪某1催债。次日上午,宋贵炎威胁逼迫汪某1通过手机微信向宋贵炎所使用的微信转账27600元,并要求汪某1再归还7400元凑足35000元。直至2016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汪某1被带到洋口昆山路口被放。汪某1立即到洋口派出所报案。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官某向占某借了50万元,由汪某1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0月25日,占某与被告人宋贵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宋贵炎。2016年8月15日下午17时后,被害人汪某1被带至上饶县旭日街道一栋楼的二楼房间,宋贵炎对汪某1进行控制并催债,通过殴打、威胁的方式向汪某1催债。次日上午10时41分开始,汪某1通过手机微信分五次向宋贵炎转账27600元。宋贵炎要求汪某1再归还7400元凑足35000元,被害人汪某1打电话找张某借款未果。直至2016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汪某1被放后,汪某1立即到洋口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被害人汪某1在被告人宋贵炎公司被催债期间被人殴打,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汪某1系因钝器物致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证明:(略)

8.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2(汪某1弟弟)的证言,证明早上醒来有未接电话,10点钟又接到对方电话,电话是我哥哥手机打的,但对方说话的不是我哥哥,说让我转50000,说我哥哥担保了别人50万。我问对方是否是宋贵炎?对方承认。我声称要报警,对方就挂断电话。16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派出所看到了我哥。派出所的人说没有达到24小时,无法立案。我就一直在派出所等。我哥哥说是宋贵炎的小鬼把他放在洋口的,在亲戚的陪同下到洋口派出所报案。我哥哥的手臂、胸口有青紫,我哥说是被打了。证明汪某1被宋贵炎非法拘禁、催债并被殴打的事实。
(2)证人余某1(汪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下午,我打电话给汪某1手机关机,到洋口找他没找到人。因为之前宋贵炎就是经常采用非法手段找汪某1还钱的,所以害怕这次可能是被宋贵炎控制了。第二天早上我到广丰区公安局洋口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时间短,让我再找找。16日下午16时左右,汪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被放出来了,人在洋口镇昆山居昆山底的位置。我开车去找到了汪某1,见他手臂、胸口有被人殴打过的青紫,马上带他到洋口派出所报案。
(3)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汪某1做担保,官某向宋贵炎借钱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接到汪某1的电话,他说要借7000元钱,声音低沉,让我半个小时之内送到洋口镇新大桥。因为我知道汪某1可能被人催债了,就借口说不记得密码,没有转账。当天下午,我看到汪某1手臂、胸口有被人打过的痕迹,皮肤是青紫的。汪某1告诉我,他是被催债人打的。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我实名举报宋贵炎,宋贵炎经常让小鬼拿电话威胁我,但是小鬼我是没见过的。
(6)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明我向宋贵炎借款一千一百万元,但是一直欠着没有被暴力。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向宋贵炎借款,后被暴力催债的事实。
(8)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赣E×××××的车子一直在马家柚基地使用,没有外借。
9.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5日下午,我被三名不明身份人强行拉上车,拉到宋贵炎的投资公司二楼,期间被宋贵炎非法拘禁并被殴打并要求我还钱。我通过微信转账27600元给宋贵炎,其中其向同事借钱但未借成。在宋贵炎公司有一年轻人打我打得最凶,之后立即在逼写了7400元借条后,在昆山居放下车。其与汪某2的陈述一致。与张某的陈述一致。其称被人拉上赣E×××××的车子后被非法拘禁。
10.被告人宋贵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否认其非法拘禁汪某1,是汪某1自己到其公司。其确实与汪某1在一起一段时间并向其催债,并有过身体接触。但其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为:汪某1离开的方式、宋贵炎说的汪某1转账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贵炎因向被害人汪某1催债而非法控制汪某1人身自由,并对汪某1进行殴打,造成汪某1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如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害人汪某1被控制、被催债从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人宋贵炎的供述与辩解也承认其与被害人呆在一起并向他催债;被害人汪某1的伤情鉴定、微信向被告人宋贵炎转账记录、被害人汪某1向证人借钱、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再还7000元钱等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虽然该证据链不是非常完整,缺少一些辅助证据如通话记录、视频监控等予以佐证,但能证明被害人汪某1被宋贵炎非法控制,并被殴打催债这一基本事实。被告人宋贵炎的供述与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如转账时间等出入较大,故其关于非法拘禁方面的供述与辩解作了虚假陈述,其供述与辩解的可信度较低,其陈述的事实及情节同样无证据佐证;而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与证据之间更相吻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将各个证据割裂开来进行分析,认为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显然这种割裂分析证据的方法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刑事诉讼规则,不予采信。被告人宋贵炎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依法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贵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宋贵炎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的证据体系极不严谨、单薄且证据之间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体系,判决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基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使三人男子(身份不明)把被害人汪某1从广丰区洋口镇××城附近将汪某1强行拉上车,拉至上饶县旭日街道宋贵炎的投资公司二楼,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汪某1被控制、被催债从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汪某1被强制离开所谓的羁押现场没有证据。3.一审法院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未予以采信,不符合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徐晓放辩护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贵炎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害人汪某1何时被带至上饶县旭日街道一栋楼的二楼房间,谁将汪某1带至上饶县旭日街道一栋楼的二楼房间。上诉人宋贵炎用什么样的交通工具,将汪某1带至上饶县旭日街道一栋楼的二楼房间。上诉人是如何组织策划安排三名男子(身份不明)将汪某1带至上饶县旭日街道一栋楼的二楼房间。汪某1如何被上诉人控制,从而丧失人身自由?2016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汪某1是如何离开上诉人的。

2.至今为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贵炎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1)本案系重审案件,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刑终8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但从一审判决书看,一审法院仅增加了上诉人与官某之间民间借贷、汪某1提供担保的证据,对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证据仍与原判决相同。
(2)二审庭审时,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①2021年1月25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关于补充侦查的回复》;②2021年1月13日被害人汪某1的询问笔录;③“2015年8月16日”广丰区汪某1被非法拘禁案现场方位示意图;④上饶市广信区4张照片。这些证据仍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宋贵炎对汪某1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有的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所认定事实未排除合理怀疑,不排除没有发生非法拘禁行为的可能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之间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体系;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宋贵炎无罪。

辩护人庭审时出示了以下新的证据:
1.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官某向占某借款50万元,余某1为官某担保。因官某未按约还款,占某把余某1担保的50万元起诉到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2日,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官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占某借款491000元;余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2016年3月29日,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舒和平律师对官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官某因帮楚天公司做业务需要,向该公司实际老板宋贵炎借款130万元,宋贵炎将钱转官某卡里。因宋贵炎是公务员,他要求官某将借条出具给占某,占某是宋贵炎的战友是帮宋贵炎做事的。官某总共向占某出具了三张借条,二张50万,一张30万。占某手上有二张借条,一张在宋贵炎手中。占某起诉官某的80万元与实际不相符,因为该80万元是宋贵炎借给官某的。占某只是个工作人员,官某不应该对占某进行偿还。
3.2016年4月25日,余某1出具的《证明》,证明余某1的工作单位为信州区纪检委,与官某是朋友。官某原在上饶楚天公司上班,该公司的老板为宋贵炎。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宋贵炎借款50万元,要求余某1提供担保。2013年4月23日,宋贵炎借款50万元给官某。官某在出具借条时,宋贵炎称自己是公务员身份,不便涉及经济纠纷,要求官某将借条中的出借人写占某。官某便按照宋贵炎的意思出具一张借款为50万元的借条,余某1在借条中签字提供担保。该50万元实际出借人是宋贵炎,占某只是宋贵炎的员工,占某未借过任何款项给官某。余某1知悉该借款过程,上述陈述属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检察员吴雪松庭审时称:原审判决认定宋贵炎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事发原因的债务问题证据存疑。宋贵炎供述2013年左右他借款50万元给汪某1,但当时汪某1是以官某的名义向他借款,并在该笔借款中充当保证人,同时由于他本人是公务人员,所以是以占某的名义出借的。而汪某1陈述是官某向占某借款50万元,他当保证人,后来占某将借款转给了宋贵炎。占某证实该笔借款是宋贵炎借给官某的,当时宋贵炎要求要公务员担保,所以官某找汪某1帮他担保。因此本案关于借款的事实存在不同说法。但公安机关未就借款事实调取到关键证人官某的证言,也未调取相关的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同时虽然调取了宋贵炎的银行账户,但未结合银行账户明细查明该笔借款的往来情况,从而致使本案的案发原因的事实无法查清。

2.非法拘禁的实施人员、车辆存疑。汪某1陈述2016年8月15日下午,他在洋口镇××城附近被三名男子强行拖上一辆车牌号为赣E×××××的车辆,并被强行带到上饶县宋贵炎公司二楼办公室,接着宋贵炎和六名男子逼迫他还钱,并殴打了他。直到第二天下午16点左右,才送他回洋口镇,期间宋贵炎等人强行逼迫他转了2.76万元。
但根据宋贵炎的供述,汪某1是2016年8月16日上午主动到他办公室玩,之后两人因为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打了对方。随后汪某1转了2.76万元给他,他要求汪某1凑足3.5万元,并给汪某1写了3.5万元的收条。
3.证据问题。(1)缺少汪某1陈述所称的参与拘禁男子的身份信息和笔录;(2)赣E×××××的车主何某否认在案发期间出借过该车辆,即本案涉案车辆存在不在场证据;(3)缺少赣E×××××车辆在洋口镇和上饶县通行的记录;(4)缺少汪某1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汪某1在2016年8月15日下午就在上饶县;(5)缺少监控录像或者证人证言,证明汪某1在8月15日在洋口镇被带走及8月16日下午被送回的事实;(6)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第一时间让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就本案的案发地点进行指认,进而致使本案涉嫌非法拘禁的地点存疑。
汪某1陈述在被非法拘禁期间,8月16日凌晨他打电话给他弟弟借款,他弟弟没有接电话;之后上午9点左右,他再次打电话给他弟弟,他弟弟说没有钱并已报警;为此他还打电话给同事张某借款。虽然上述事实有汪某1的弟弟汪某2的证言和张某的证言印证,但是上述证人证言系2019年取得,且缺少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4.被害人伤情鉴定存在瑕疵。(1)鉴定意见书未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未附鉴定聘请书;(2)鉴定意见书中未附受伤部位照片,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体表损伤、肢体畸形、缺损或者功能障碍应当拍摄局部照片;(3)伤情照片系被害人提供,提供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根据上述照片无法确认受伤人系汪某1本人,也无法完全与鉴定意见书描述的受伤部位相一致。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上诉人宋贵炎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检察员庭审时出示了以下新的证据:
1.被害人汪某12021年1月13日的陈述,证明2013年,我同事的老婆官某向占某借款50万元,我给官某担保;后来占某把债务转给了宋贵炎。2016年8月15日下午大约17时左右,在洋口镇××城附近,三名男子驾驶赣E×××××皮卡车,说我欠了宋贵炎的钱,强行将我拉到上饶县宋贵炎的投资公司二楼,对我进行殴打。一直到2016年8月16日16时左右,我才被一辆黑色的轿车送到洋口镇昆山居昆山底。他们让我写了一张7400元的借条后才让我离开。
2.广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8月16日制作的汪某1被非法拘禁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在现在的广信区旭日街道七六路。
3.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四张,证明现场位于广信区。

经审理查明:

1.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官某向占某借款五十万,由汪某1进行担保,后占某将债权转让给宋贵炎的事实,有上诉人宋贵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占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并有证人余某1的证言,官某出具的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佐证。
2.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汪某1到过上饶县宋贵炎公司的事实,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和上诉人宋贵炎的供述证明。
3.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6日上午,在上饶县旭日街道,汪某1通过手机微信向宋贵炎转账27600元;以及宋贵炎要求汪某1再归还7400元凑足35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宋贵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并有汪某1微信转账的记录和宋贵炎出具的35000元的收据佐证。
4.关于被害人汪某1案发当天身体损伤的事实,有汪某1的陈述证明,并有证人汪某2、余某1事后看见汪某1身上有伤的证言和广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佐证。
5.被害人汪某1多次陈述证明2016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广丰区木雕城,三名男子将他挟持进一辆车牌为赣E×××××的黑色皮卡车。他被拉到上饶县宋贵炎公司后,被三个年轻人中的一个殴打进行逼债。
另查明,车牌号码赣E×××××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江西雄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一直放在江西雄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丰区的马家柚基地内,由何某管理使用;2016年8月份没有外借或其他人使用过。
上述事实有广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EY7009车辆详细信息和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汪某1因为官某借款进行担保,而与上诉人宋贵炎发生关系;在案发当天汪某1到过原上饶县宋贵炎的公司,并通过手机微信向宋贵炎转账27600元,以及汪某1身体有轻微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经查,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7时许,宋贵炎指使三名男子(身份未明),在广丰区洋口镇××城附近,将汪某1强行拉上车,拉至上饶县旭日街道宋贵炎的投资公司二楼的事实,只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5日下午17时后,被害人汪某1被带至上饶县旭日街道一栋楼的二楼房间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案发当天上诉人宋贵炎在什么地点,采取何种方式,将被害人汪某1带至上饶县进行非法拘禁,剥夺了汪某1人身自由的主要案件事实。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宋贵炎非法拘禁,剥夺了被害人汪某1人身自由;且对无罪证据——证人何某的证言,不能合理排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贵炎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导致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贵炎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宋贵炎及其辩护人和二审检察员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贵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贵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凌云
审判员  韩 欢
审判员  林上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茜雅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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